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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相 對 人 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政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廣告費(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討論系爭承攬契約條款過程中,從未討論契約所發生訴

訟,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僅針對相對人承諾完成之承攬工作及服務內容,以及抗告人應給付報酬如何計價討論。

㈡相對人傳送之廣告委刊合約報價單係其單方先行製作,並預

定用於同類承攬契約之條款,其上文字極小,且影印後之字跡難以辨識。且系爭廣告委刊合約報價單共三紙,但其中有二紙,相對人未蓋其公司委刊章之印文,可認兩造並未協議定合意管轄法院。

㈢又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登記在高雄市,原法院就系爭訴訟有

管轄權,詎原裁定竟以兩造合意以臺北地院管轄為由,裁移臺北地院管轄,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至10月向相對人購

買廣告媒體投放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抗告人拒不清償上開廣告費,相對人向抗告人之登記地所在法院(即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之前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法院以系爭廣告委刊合約記載:「本委託單視同正式合約,自簽立起生效至委刊結束為止。雙方同意凡因本委刊單所發生之訴訟,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認兩造就系爭訴訟,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及相對人聲請,將系爭訴訟事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㈡抗告人否認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相對人

則主張系爭廣告委刊合約已載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抗告人已簽章同意等語。經本院檢視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廣告委刊合約三紙(附司促卷第13-17頁),其結果如下:

⑴三紙合約之上方均先以條列橫格式,分格記載項目為媒體、

廣告形式、日期、計價單位、單價、預算等,在右下方直列格式項目為服務費、營業稅、總計、專案優惠價等。雖3紙合約之每紙專案優惠價均為25萬元,但第1紙、第2紙、第3紙(按廣告日期先後排列)合約所載的廣告日期各不相同,另第3紙合約所記載關於媒體、計價單位、單價、預算等數額,與第1、2紙合約不盡相同。

⑵第1紙合約:相對人欄位有蓋相對人媒體委刊章;抗告人欄位

有蓋抗告人簽約專用章及手寫2022.5/20,於相對人制式印製委刊約定條款下方空白處,有抗告人手寫:承委刊條款增列:本合約經雙方確認廣告素材及格式後,於委刊人所指定之媒體進行實際刊登當日開始起算計費,廣告定期以壹個月為基準。⑶第2紙合約:相對人欄位為空白(即相對人未簽章);抗告人

欄位有蓋抗告人簽約專用章,於相對人制式印製委刊約定條款下方空白處,有抗告人手寫:「1.請域動補上媒體策略說明。2.加棠宇建設人員帳號,觀看臉書google後台資訊 ,8月4日」。

⑷第3紙合約:相對人欄位為空白(即相對人未簽章);抗告人

欄位有蓋抗告人簽約專用章及手寫2022/9/16,於相對人制式印製委刊約定條款下方空白處,有抗告人手寫:「補上策略」。

㈢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系爭合約債權合計75萬元及其利息,惟

本院斟酌三紙廣告委刊合約之專案優惠價各為25萬元,且抗告人係在不同日期各別簽立第1、2、3紙廣告委刊合約,而該三紙合約內容並有前述㈡⑴⑵⑶⑷之不同,足認係金額各25萬元之三件合約,非可合論為金額75萬元之單一合約。

㈣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已於三紙系爭廣告委刊合約上蓋章,而

該系爭廣告委刊合約已載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等語。惟本院認為前述第1、2、3紙合約為三件不同之廣告合約,而相對人並未於第2、3紙合約簽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相對人既未於合約簽章,僅有抗告人單方簽章,以形式上觀之,就第2、3紙合約,無法遽認已生兩造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效力。

㈤又三紙合約形式上觀之,其上雖載有相對人制式印製委刊約

定條款「本委刊單所發生之訴訟,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院斟酌抗告人係委託相對人在網路媒體等刊登廣告、前述該三紙合約之格式、抗告人在合約手寫內容及相對人未在第2、3紙合約用印簽章等情,可認為抗告人所抗辯兩造未曾合意定管轄法院,該三紙合約係相對人傳送至抗告人處,針對服務內容、承攬報酬計價確認後,抗告人蓋章回傳等情為真實。從而,抗告人抗辯就系爭三紙合約訴訟,兩造未定合意管轄法院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設址為高雄市三民區,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兩造有合意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自屬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