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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