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段瑞芝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諺錦間給付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相對人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屬詐騙集團行為,應判決抗告人提出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賠償抗告人名譽及精神損失及撤銷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記載內容予以執行,實現其內容,執行法院就當事人實體上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已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50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107年度橋簡字第41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裁定)附於執行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房地業已拍定並發給買受人權利移轉證書(見橋頭地院112年司執字第19330號卷一第428頁),故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自無所據。至抗告人雖另主張應判決抗告人提出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並賠償抗告人名譽及精神損失,惟抗告人所指,均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