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陳佩檥
送達代收人 魏靖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相 對 人 蔣穎瑤(TUONG DINH DAO)
號(20,Tan Khai Street,Ward 4,District 11,Ho Chi Minh City,Vietnam)郭香妏黃奕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所為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且又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認我國法院對相對人蔣穎瑤並無訴訟管轄權,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原審卻以判決形式為之,當事人對此則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是本院自應以相應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判。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依原審判決所載,其僅係針對蔣穎瑤部分認定我國無訴訟管轄權而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見判決書第3頁第28-30行),相對人郭香妏、黃奕姮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範圍,則抗告人具狀併對郭香妏、黃奕姮提出抗告(本院第7頁),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間與蔣穎瑤、郭香妏、黃奕姮約定比例共同出資,成立合夥投資事業,目的為至越南設立公司經營飲料事業,並投資當地不動產(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7年5月3日以合夥資金10億越南盾在越南登記成立OREGIN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TED(下稱OST公司),由越南籍之蔣穎瑤登記為負責人,並以合夥資金購買當地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蔣穎瑤指定之人名下,因合夥事業營運不佳產生分歧,於108年1月14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定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而系爭合夥事業係於我國高雄市合意成立,合夥購置設備及原料與品牌授權費之履行地均在高雄市,抗告人及郭香妏、黃奕姮戶籍地均在高雄市,四名合夥人中有三名合夥人為我國國籍,故因系爭合夥事業所生之法律關係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律,且部分債務履行地亦在高雄,則蔣穎瑤於中華民國雖無住居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逕以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管轄法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基於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如有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被告又抗辯法庭地法院無管轄權,不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對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在防禦上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無法獲得相當之保障,法庭地法院即不能認有國際管轄權,以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並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浪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
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是在越南依當地法登記成立OST公司以經營飲料事業,及投資當地不動產;抗告人亦自承在108年1月14日討論增資、營運計畫之股東會係在越南所召開(審訴卷第91-95頁、本院卷第33頁),則兩造依合夥關係履行合夥事業之債務履行地顯在越南而非高雄。抗告人雖指合夥事業購置設備、原料與洽談品牌授權之履行地均在高雄云云,然此係系爭合夥事業依買賣或授權契約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該部分縱有約定以高雄為契約履行地,亦屬個別買賣或授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並非本件合夥關係之債務履行地。又抗告人另稱合夥期間其大多在高雄收受合夥盈餘款,故高雄為合夥債務履行地云云,然此縱若屬實,高雄亦僅為清償地,而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履行地。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雄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履行地,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㈡查蔣穎瑤為越南國人,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抗告人主張蔣穎
瑤係於107年4月底至5月初來臺灣高雄,與其及郭香妏、黃奕姮商討合夥事宜,簽署相關合夥文件(本院卷第33頁),系爭合夥事業係於我國高雄市合意成立云云。此為郭香妏、黃奕姮所否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號卷第55頁)。而蔣穎瑤於107年1月至109年1月期間,僅曾在107年2月9日入境臺灣,隨即於同年月00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抗告人主張蔣穎瑤曾入境台灣與之商討合夥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除提出上開在越南召開之股東增資、營運計畫會議紀錄(審訴卷第91-95頁)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在臺灣簽立之合夥相關文書資料,佐參蔣穎瑤並未於抗告人所指時間入境臺灣,而黃奕姮本身原為越南國人,其與郭香妏在抗告人所指之107年4、5月間均有出境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5、112頁】,且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是在越南成立公司經營飲料事業,及投資當地不動產等情,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係於我國高雄市合意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㈢郭香妏、黃奕姮雖為本國人,戶籍地並均在高雄市(審訴卷
第97、99頁)。然黃奕姮事實上長居越南,甚因此遭戶政單位註記遷出國外(審訴卷第99頁);郭香妏則已提出股份讓渡書(審訴卷第183頁),表明已將合夥股份讓渡長居越南之訴外人邱勇鐘,而依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抗告人早在000年0月間即知此情,並直接與邱勇鐘聯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卷第233頁),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中三人雖具我國國籍,然實際上僅有抗告人長居臺灣。
㈣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蔣穎瑤在我國並
無住居所,且除在000年0月間短暫入境臺灣2、3日以外,並無在臺灣有任何活動,縱其通曉中文,應訴上亦甚不便,如由我國法院管轄,本即有違「以原就被」原則,對其產生明顯程序上不利益;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除抗告人外實際上都住居在越南,郭香妏、黃奕姮對管轄權亦有爭執;系爭合夥事業洽商、召開股東會及經營之事業、投資之不動產均在越南,就決議效力、合夥財產歸屬及清算,應依據越南法律適用;抗告人並自承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在越南、帳冊大部分在越南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見我國法院並非關係最切之法院,調查取證上更屬不便,如由我國法院受理,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均將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端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顯不符訴訟經濟。是以,我國法院對蔣穎瑤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為不便利法庭,其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法裁定移送,原審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