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黃文彬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輝間查閱帳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