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張王碧霞相 對 人 王麗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