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李欣芳 住○○市○鎮區○○街000號22樓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相 對 人 卓新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償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購買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依兩造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第2點約定,相對人應無條件清償系爭貸款。兩造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特約約定相對人應無條件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詎相對人嗣竟拒絕繳納,抗告人為免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乃代相對人償還系爭貸款餘額2,865,962元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還款。而本件係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借名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特約約定所生之糾紛,符合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自不當限縮解釋而認無管轄權,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三、經查,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如有紛爭,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第31頁);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第41頁),故兩造已以書面明文約定,因上開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合意以高雄地院(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約定,有義務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清償銀行貸款(審訴卷第31頁);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亦約定,相對人應繼續無條件、完全清償系爭貸款(審訴卷第43頁),然因相對人拒絕繳納,抗告人代償剩餘之貸款本息後,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是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乃因系爭借名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清償事項所生之糾紛,此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㈠狀抗辯其係遭抗告人詐騙簽署系爭借名契約及買賣契約云云(審訴卷第134頁)益可得明證,自屬前揭合意管轄約定範疇,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相對人聲請將訴訟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審訴卷第134頁),並無理由,乃原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移轉管轄,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