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信任相 對 人 林椀莛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公園華廈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長年被相對人及多數住戶無權占用,詎相對人竟於113年2月29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惟相對人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為召集人,召集程序違法,且無權占用停車位的住戶與相對人利益相同,無論推舉或決議方式,均有違誠信,所為決議自屬無效。抗告人亦將提起訴訟確認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改選之主任委員職務關係不存在,倘未禁止辦理交接,恐嚴重損害渠等及大樓住戶之權益,有無法回復之危險,並使前已提起之返還停車位訴訟被撤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告人王信任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另於本案訴訟期間暫由王信任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㈠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
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王信任係於113年3月11日以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惟其自承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28日屆滿(見本院另案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且王信任並未釋明其於任期屆滿後再度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依上開規定,自其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故本件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王信任係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聲請部分,自難認合法。
㈡就王信任自任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部分,王信任主張相對人
違法召集113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及改選任相對人擔任主任委員職務關係不存在,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為憑,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113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及相對人得否擔任主任委員,有所爭執,堪認王信任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方面,王信任雖主張若未由其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禁止相對人辦理交接,恐嚴重損害大樓住戶之權益,有無法回復之危險,並使返還停車位訴訟被撤回云云,然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自無被相對人撤回之可能。嗣王信任雖再以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有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72號裁定可參,惟該事件王信任亦自任為原告,其自任為原告部分,相對人並無可能撤回,故縱相對人以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撤回關於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起訴,對公園華廈住戶之權利亦不至發生重大損害。此外,王信任復未釋明倘未准其本件聲請,有生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且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院以言詞或書狀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