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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鄭羽庭 住○○市○○區○○路000○0號1樓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相 對 人 范健銘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係認第三人謝翔進對其負有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之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雖謝翔進表示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及同段OOO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2,800萬元售予第三人林家宏,並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清償系爭債務,惟謝翔進嗣未依原計畫將土地出售予林家宏,反以609萬元出售予抗告人等語,則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標的顯屬金錢之請求,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再者,謝翔進早於民國113年1月8日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抗告人旋即辦理過戶手續,謝翔進再於同年月19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一地二賣情事,抗告人亦不知情,相對人指抗告人與謝翔進買賣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目的在詐害其系爭債權,實屬臆測;況謝翔進縱有一地二賣,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家宏至多僅得依約對謝翔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難謂抗告人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俱屬無效,相對人實體法上之請求並無理由,故本件實無保全之標的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對謝翔進有系爭債權,清償期已於112年8月23日屆至,謝翔進為規避債務,與抗告人通謀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60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抗告人;或明知以低於市價之609萬元售出系爭土地,將損害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謝翔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求為確認抗告人與謝翔進間買賣系爭土地暨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債權暨物權行為,且抗告人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翔進所有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案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5-19頁、第59頁;本院卷第61-6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2.又相對人本件欲保全之標的,為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翔進所有之請求,核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得依假處分程序保全之標的,至相對人欲保全之前開請求,如代以金錢,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惟仍無礙相對人本件保全之請求,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欲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顯屬金錢之請求,與假處分要件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9-31頁),要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其與謝翔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其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頁),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謝翔進(由其父謝炯熙代理)於112年5月26日與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正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沅公司)簽訂房地買賣授權書,委託正沅公司以2,800萬元之價格,整合出售系爭土地予寶佳機構之林家宏興建住宅大樓,在抗告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續改以正沅公司名義繼續收購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以整合土地待出售林家宏,可見抗告人對謝翔進有一地二賣情事,要無不知之理,其係基於為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故意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謝翔進戶籍謄本、房地買賣授權書、正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8頁、第87頁)。本院審酌謝翔進於112年5月26日委託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正沅公司整合出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6日),則抗告人身為正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謝翔進於前揭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19日,以委託售價2,800萬元與林家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有一地二賣情事,應非毫不知情,佐以正沅公司續於113年4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之其他剩餘應有部分,而續為整合土地之履約行為,日後對系爭土地有再為法律上處分,致現狀變更之可能,縱相對人嗣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至抗告人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准其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撤銷本件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審法院業以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准抗告人得以1,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亦已供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本院自無庸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