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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鄭高峰相 對 人 鍾秋金

張順財李家瑢劉瑞秋劉錦富劉瑞清劉錦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143,600元向相對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80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伊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隱瞞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一事,伊為此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暨賠償損害共計11,297,696元,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然依目前審理實務,系爭事件曠日廢時,且相對人迄今仍具狀否認伊之主張,並拒絕返還買賣價金,顯見相對人無意賠償,極有可能為脫免債務而故意減少或隱匿財產,倘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發動強制執行,勢必導致相對人於此期間內有隱匿財產之機會而導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而伊並非銀行機構,現實上無法取得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等相關資料,堪認以相對人之答辯狀及起訴狀之相關證據已可釋明本件確實具有假扣押原因及必要,原審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相對人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建築農舍使用,抗告人受騙買受有瑕疵之土地,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通知函文、相對人答辯狀等件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具狀否認其主張,拒絕

返還價金,顯有躲避債務行為,即有可能為脫免債務而故意減少或隱匿財產云云。惟,相對人具狀否認抗告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乃合法行使其抗辯權,縱其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相對人即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則抗告人日後如獲勝訴判決,非不可針對應返還登記予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