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鄭漢吾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相 對 人 章惠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在頂樓平臺放置可移動之盆栽及雜物,並非設置定著物,仍須經辯論方可判決或得洽談和解。若導致避難阻礙,抗告人願撤移該等物品,但並未違法,亦不應逕行裁罰抗告人,原裁定卻逕認以新臺幣(下同)545,430元為裁罰金額,因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無獨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乘以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訴主張其與抗告人均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相對人為7樓之2;抗告人為7樓之1),抗告人將盆栽放置於系爭建物之公寓頂樓平臺,屬無權占用共有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盆栽全數移除,返還全體共有人(見雄司調卷第7至13頁)。本此,參酌系爭建物計有7層,而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791元,有相對人前述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可查(見雄司調卷第21頁),並依相對人陳報抗告人占用面積計約43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卷第3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430元(88,791元X43平方公尺/7層=54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
四、準此,原裁定僅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予以核定,並非對抗告人有何裁罰諭知,抗告人誤認原裁定主文所載545,430元為對其諭知之裁罰金額,顯有誤會。又抗告人抗告意旨其餘所稱置放於之盆栽可移動,並非定著物,以及有無違反消防法規等,既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乙節無關,尚非本件抗告事件所應審酌,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