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林姿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鄭瑋翔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騙,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並不存在,原裁定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縱不能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已無資力繳納擔保金,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應以臺灣租金報酬率計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遭相對人等詐騙,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民國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本案卷)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執行卷),經原裁定審酌兩造就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形式上所簽訂租約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9,50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0頁至第13頁),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如期收回系爭建物利用,客觀上每月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相當於上述預期可得租金利益之損失,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以4年計算,併參照抗告人形式上出售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予相對人之價金為1,108萬元(見系爭本案卷第43頁至59頁),及同路段屋齡、面積相似之透天建物價額亦達千萬以上,另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計算後,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約為2,376,000元(計算式:49,500×48=2,376,000),因而准抗告人供擔保2,376,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遭相對人詐騙,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並不存
在等語,惟此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云云,自難認有憑。至抗告人雖再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擔保金,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形式上觀之,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範疇,且本件係屬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亦無該條例第54條第2項,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應改以臺灣租金報酬率計算云云,亦難認有憑。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