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余劉美美相 對 人 劉蔡錦繡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明確。另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下稱系爭
案件),經原法院以民國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相對人於系爭案件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5,454元,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外,亦未據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爭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上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援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裁定確定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5,454元並加計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系爭確定判決,暨其後經法院駁回之相關
確定裁判,已提起再審,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於經廢棄或變更前,並無阻斷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仍應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云云,自非可採。抗告人雖再主張原裁定錯誤引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云云,惟本件係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業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其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