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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孟三騏相 對 人 謝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並已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供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因系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謝佳妏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表達有行使優先購買權爭議,仁武地政始駁回其移轉登記申請。惟嗣謝佳妏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相對人自仍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㈡詎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顯然意圖將系爭不動產脫產或為其他之物權設定登記,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原審逕以相對人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欲取回所有權狀,尚符常情,無從據此認相對人有何變更系爭房地現狀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仁武地政聲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謝佳妏之分割共有物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係以相對人明知其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抗告人,卻私下以遺失為由向仁武地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顯有欲移轉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仁武地政112年8月23日函、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書為釋明(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審酌相對人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隨時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又其既明知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前為履行因買賣契約所生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而將所有權狀交予抗告人,倘已無履約意願,自應循正當合法途徑,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抗告人歸還權狀,然相對人卻逕向仁武地政申請補發權狀以供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所需,則倘抗告人疏於注意,相對人不無再以相同手法取得所有權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抗告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有致抗告人日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其無法就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有前開買賣契約可參,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約3年,據以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萬元(計算式:725,000元×5%×3)=108,750元,取其整數約11萬元),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20000分之29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