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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李翠員相 對 人 高雄縣記帳士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及撤銷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判決,前者因系爭理監事會議議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及審查會員人數之表決方式不合章程及法規,決議應予撤銷;後者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則因議決選舉下屆理事長之投票程序及確認新會員入會資格,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亦應撤銷該決議。可知伊主張涉及新會員資格確認、理事長選任等身分權准否及認定之爭執,且對伊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利義務妨害各異,係2項獨立之訴訟標的,並非競合或選擇關係,均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原裁定未詳上情,認為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逕以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自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徵收裁判費3千元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撤銷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第八屆理事,該屆理、監事任期應至112年12月10日為止,相對人理事長林勝福竟怠於任期屆滿前召開理、監事會議,擇期召開會員大會選舉新任理、監事,乃遲於113年4月10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審查已退會會員及新會員資格之方法及人數,無視出席理、監事表示異議,不予抗告人及其他異議者出席簽名,發言亦未記錄,視同未出席,違反相對人章程第31條規定,作成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及審查會員人數等決議。又相對人不顧眾會員表示異議,旋於同年月18日據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合法登記會員29人僅11人出席,違反相對人章程第31條規定表決,議決選出新任理事長陳麗慧等事項。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撤銷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判決(原審卷頁7至15)。

顯見抗告人請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應係審查已退會會員及新會員資格之會員人數清查,及理、監事選舉行為等決議,妨害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行使,核非對於抗告人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所有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且以一訴主張2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各為165萬元,合計33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各為165萬元,合計33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徵收裁判費3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