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陳坤榮相 對 人 黃煜智

陳進財許景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58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實應包括原法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一、二審判決)及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一、二審裁定)之主文及事實理由,另應包括原法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而伊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有水泥突出物及馬達,並置有磚塊、竹竿、塑膠水管(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如不予移除,即無法開設寬3公尺之道路供伊通行,則伊聲請移除系爭地上物,乃在前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不予執行,即有不當,伊對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587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命相對人容忍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行及安設管線,及命相對人黃煜智、陳進財移除系爭地上物,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再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執行範圍應以主文所宣示者為準,如主文不明瞭時,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惟主文已明確時,自無再依照理由定其執行範圍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僅為

系爭一、二審判決,原不包括前案一、二審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抗告人112年2月1日、3月31日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而依系爭一、二審判決之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執行之範圍,僅以系爭一、二審判決主文中命相對人為給付部分為限(即附表二甲部分),並不包括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即附表二乙部分),更不及於抗告人於系爭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未曾請求之開設道路部分;且系爭一、二審判決

主文並無欠缺明瞭之情事,自無再依照系爭一、二審判決理由,甚或前案一、二審判決理由,以定其執行範圍之餘地。至於系爭一、二審裁定,係就抗告人對系爭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一事予以駁回,則系爭一、二審裁定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執行名義。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一、二審判決之理由,系爭一、二審裁定之主文及事實理由,及前案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均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範圍云云,要無可採。

㈡而抗告人所指之水泥突出物、馬達、磚塊、竹竿,均係設置

或放置於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巷0○0號)之屋側,而坐落於同段261地號土地如系爭二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面積5平方公尺範圍內等情,既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抗告人112年3月31日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抗告人112年2月13日民事補陳強制執行事實及理由狀附件、本院卷第85、95至98頁),則上開水泥突出物、馬達、磚塊、竹竿所在位置,原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範圍(即附表二甲部分)以外。又抗告人所指之塑膠水管,雖放置於同段344地號土地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抗告人112年2月13日民事補陳強制執行事實及理由狀之附件),然其數量單一,體積非鉅,且材質具彈性、形狀可彎折,而得耐受踩踏輾壓,對於人車通行該部分土地,尚難謂將發生何等妨礙,自不能謂放置該塑膠水管之行為,屬於附表二甲部分所指「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是以,抗告人聲請就移除系爭地上物一事予以強制執行,已逾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範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不予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移除系爭地上物,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範圍,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一:抗告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林內

段)編號 圖面出處 地號 圖面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① 前案一審判決 附圖 261 261⑴ 6 陳進財 ② 系爭二審判決 附圖一 261 A、B 5 ③ 前案一審判決 附圖 344 344⑵、344⑶ 25 黃煜智 ④ 系爭二審判決 附圖一 335 C、D、E 201 許景華 (包括系爭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335⑴面積120㎡部分)

附表二:抗告人於系爭一、二審判決獲勝訴判決部分編號 判決 主文 項次 內容 甲 系爭一審判決 二 陳進財、黃煜智應將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335⑴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均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陳坤榮通行之行為。 三 陳進財應容忍陳坤榮於該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261⑴、黃煜智應容忍陳坤榮於該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344⑵、344⑶、許景華應容忍陳坤榮於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335⑴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 乙 系爭一審判決 一 確認陳坤榮對許景華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335⑴、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系爭二審判決 二 確認陳坤榮就許景華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除外),暨陳進財所有同段26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