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定。再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除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外,尚包含受託執行之法院,並未侷限為執行法院之民事庭,而司法院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設執行處以前,特訂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係由少家法院所在地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但執行處得囑託少家法院協助處理,依前揭說明,受託執行之少家法院亦屬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是債務人於交付子女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主張之事由必與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
二、經查:㈠兩造前因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成調解,兩造同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可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抗告人遂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目的為排除系爭調解
筆錄之效力,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與交付子女有關,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家法院審理,而非由原法院審理。而本件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應由臺灣高雄少家法院一併審酌。詎原審未將本件移由臺灣高雄少家法院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審理,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