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洪純華洪義雄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簽訂租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