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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洪純華洪義雄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29日分別送達再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可證,是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簽訂租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