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余惠珍相 對 人 陳添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111年度第4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建築改良物標售案件,拍得陳銅所遺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國產署誤認相對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對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由相對人優先購買。相對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已塗銷陳銅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衡諸社會通念,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處分行為之計畫及可能,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國產署因誤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而由相對人優先承買,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已對國產署及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上該土地現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倘不經假處分,即不能避免其將之讓與、設定負擔予他人,有不能或甚難辦理移轉登記之虞,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亦以前開證據為據。審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則經本案訴訟究明土地最後歸屬之爭議前,尚不能排除相對人利用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有隨時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易言之,相對人不無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抗告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如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院審理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以抗告人未能為上該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本院經參酌土地面積為61平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頁),價值即為136萬0300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2萬2300元=136萬0300元),金額低於優先承購之同一價格133萬0003元(抗告人以133萬0003元得標,見卷附投標之得標單),自應以136萬0300元為其市價。另審酌抗告人釋明程度與所提之本案訴訟事實之繁簡,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等情,酌定抗告人所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