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林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49907號),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45號),聲請於許可破產和解聲請前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破產法第17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收到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裁定,期限只有7日,抗告人在監買匯票寄出,會來不及。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收到原裁定,原法院違反破產法第9條規定7日內裁定。不懂原裁定駁回聲請,是指駁回破產和解許可前停止法拍之聲請?還是連同駁回破產和解聲請?請協助說明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同一書狀聲請破產、和解,及停止執行(聲卷頁7
),因聲請破產、和解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445號裁定命其限期補繳〔聲卷頁5批註「補+聲」、「正本送民事庭分案(聲請破產)」〕,有原裁定案由欄可參(抗卷頁23)。
㈡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尚未經裁定許可,無從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2款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應予停止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停止強制執行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
㈢是以,抗告人所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既未經裁定許可,已如
前述,殊無破產法第17條前段所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之情事。抗告人亦未陳明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要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㈣又原裁定非就抗告人所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為之,自無違反破產法第9條所定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裁定之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破產和解亦未經裁定許可,案由所指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無不得繼續之事,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