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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7號再 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再 抗告 人 廖國仲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21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仍未補提再抗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告人114年1月7日再抗告狀、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再抗告人114年1月21日民事補呈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狀、本院114年2月21日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至44、49、55、57至59頁)。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