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認釋明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應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以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註記未清償,與相對人刑事告訴狀所載未兌現支票票面總金額一致,認相對人僅針對抗告人持有之支票拒絕給付,並無其他無力清償之情事,尚難遽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相對人因支票退票,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銀行貸款契約約定,得隨時收回借款、縮短借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對銀行借款債務隨時可能遭銀行追償,足證相對人拒絕清償票款以致陷於遭銀行拒絕往來狀態,且未清償所欠鉅額債務,資金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相對人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辯稱:其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惟估價報告結論與市價是否相符,不無疑義。況不動產尚有換價拍賣流程,抗告人遂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保留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原裁定以相對人自製支票明細及不詳第三人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相對人無其他無力清償情事,忽略抗告人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釋明,與法不合。相對人濫權興訟,將可供周轉現金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供擔保執行假扣押,顯已浪費財產,使相對人可動用現金大幅下降,影響公司營運,應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提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非企業貸款所用,更非相對人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相對人拒絕給付爭議票款,係因訴外人林朝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福昌犯罪取得之支票,相對人無遭銀行追償情形,與銀行間資金往來正常,無遭銀行拒絕往來。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相對人名下土地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尚有1億6,238萬餘元價值,遠逾抗告人聲請之票款2,858,385元,何來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撤回對上開不動產之執行,保留對於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根本不是保全債權,而是藉假扣押讓相對人面對客戶難堪,林朝鵬、黃福昌竊取相對人支票,侵占相對人財產,否認相對人有如抗告人所言之濫行興訟。抗告人更過份又持1張面額3,264,375元支票,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司法事務官未詳查准其聲請,抗告人不對價值高之土地聲請執行,竟執行相對人臺南廠區生財機器設備,堅持將生財機器設備拆走,顯非保全債權,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執行法院通知送回生財機器設備,抗告人竟於期限屆至仍拒絕送回,足見藉假扣押讓相對人無法正常生產、運作。求予駁回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系爭
支票,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相對人於同年月經營權變更,抗告人向其催促清償,新任經營團隊拒絕承認債務,揚言向銀行撤銷委託付款。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5,048萬元,因遭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款金額共27,426,125元,已逾資本總額1/2,顯見其資金周轉困難。相對人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1億7,400萬元,因通報為拒絕往來,銀行得隨時收回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隨時可能遭銀行追償借款債務,相對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難向銀行申貸周轉,嚴重影響營運,抗告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可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新經營團隊濫訟,對舊團隊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將可供周轉現金作為訴訟裁判費,並供擔保近1,400萬元為假執行,明顯浪費財產。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58,3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裁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112年9月6日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司裁全卷頁9至24),以為釋明。
㈡抗告人所提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惟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催告清償,遭拒絕承認;且相對人因存款不足被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款債務金額共27,426,125元,已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2,顯見資金周轉困難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而相對人辯以:其前任董事長林朝鵬交接支票簿短少15張空白支票,除1張作廢外,其餘14張均由抗告人持有,已兌現4張支票共1,200萬元,係由林朝鵬轉帳入相對人支存帳戶,相對人因認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不願給付剩餘10張支票票款共27,426,125元,只好忍痛退票,對林朝鵬及黃福昌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刑事告訴狀為證(全事聲卷頁17至23)。觀諸抗告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所載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已清償註記2張支票共600萬元,未清償註記10張支票共27,426,125元等情(司裁全卷頁13),核與相對人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相符(全事聲卷頁21至23),並有依職權調查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之相對人支存帳戶清單在卷可稽(支票號碼核與前揭相對人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一致)。足徵相對人確實係針對抗告人所持有之10張支票拒絕給付。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1億7,
400萬元,因通報拒絕往來,銀行得隨時收回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隨時可能遭銀行追償借款債務,相對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難向銀行申貸周轉,嚴重影響營運,且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可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而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所指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市價230,160,150元,扣除貸款餘額67,777,768元後,尚有162,382,382元之價值,遠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2,858,385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全事聲卷頁39至127、司裁全卷頁67至69)。是則相對人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開土地及建物,扣除貸款餘額後,尚有價值162,382,382元,顯逾抗告人主張假扣押請求之票款金額2,858,385元,亦逾其持有相對人簽發已退票10張支票之票面總金額27,426,125元。矧以,相對人已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主動表明願以前開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標的物(司裁全卷頁81至83),而抗告人卻撤回對於前開已查封土地及建物、相對人大寮廠區機器設備、已扣押銀行存款746,940元與已查封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南段土地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保留對於相對人對於台積電債權2,881,25 2元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司裁全卷頁33至34、40、42至43、45至53、78至79、85至117)。益徵相對人既存財產已足為抗告人請求假扣押債權清償之擔保,且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瀕臨無資力,難向銀行申貸周轉,嚴重影響營運等情,抗告人之債權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云云,並未舉證釋明銀行銀行得隨時收回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隨時可能遭銀行追償借款債務,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等情事,徒以相對人針對其持有10張支票拒絕給付為由,臆測銀行可能對相對人追償,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支票票款債權無法或不足清償云云,殊無可取。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結論與市價是否
相符,不無疑義,況不動產尚有換價拍賣流程,不足認定相對人財產價值及資力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然抗告人對於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價之理由與結論,並未舉證釋明其所指有何不符市價之事,相對人財產價值及資力有何不能清償其請求假扣押之支票票款債權等情。是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抗告人提出裁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112年9月6日原法院11
2年度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司裁全卷頁19至24),更主張:相對人濫行興訟,對舊團隊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將可供周轉現金作為裁判費,並供擔保近1,400萬元為假執行,明顯浪費財產云云,為相對人否認。細繹抗告人所提裁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38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顯非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其係被告;另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詐欺案件(原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97號)等情,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況相對人之訴訟權本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相對人之既有財產並無不足清償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支票票款債權之情事,已如上述,益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釋明其對假扣押之原因。
㈥職是之故,相對人確實針對抗告人所持有之10張支票拒絕給
付票款,乃基於該10張支票之製作涉有刑事犯罪。此外,抗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除相對人確實針對抗告人所持有之10張支票拒絕給付票款,係因該10張支票製作涉有刑事犯罪,依抗告人所為舉證,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首揭條文及說明,殊無足補正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6號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