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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林蘭惠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相 對 人 陳政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陳平洋、吳欣晏、陳昶銘成立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嗣全體股東選任兩造擔任系爭公司董事,並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系爭公司執行業務。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針對系爭公司增資乙事,提出股東同意書要求股東簽署,抗告人、吳欣晏已表明願認購全數增資額,不同意增加新股東,詎相對人仍以增加第三人陳鍾金妹、陳德明、洪建邦、陳致羽、陳湘儀、陳錠雨、陳致昇(下合稱陳鍾金妹7人)認股之方式辦理增資,以稀釋抗告人、吳欣晏之表決權,續再經股東決議解任抗告人職務,並改推相對人為系爭公司董事長,由此可知相對人增資行為不具正當商業目的,而係以損害抗告人股東權益為主要目的,抗告人已對系爭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增資及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陳鍾金妹7人與系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在變更登記為系爭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後,於114年1月7日晚間偕同鎖匠撬開系爭公司鐵門,取走電腦主機、帳冊文件、貨車,復於翌日將包含抗告人在內之30名員工辦理退保。又於同年月15日與抗告人發生口角後,不顧抗告人懷有7個多月身孕情況下,對抗告人施以暴行,續又發函全體加盟商,要求加盟商不得再向抗告人訂購原料,惟八成以上加盟商對相對人之行為無法贊同,更有55間加盟商出具連署書表達對相對人接手經營之隱憂。相對人所為意在奪取系爭公司經營權以掏空公司財產,有嚴重失職,倘不予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務,除系爭公司終將面臨倒閉外,上游廠商及加盟商亦將無法繼續營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系爭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之董事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註明同意增資新台幣10萬元,可見抗告人同意本次增資案,難認其有何權利受損。且系爭公司作成增資與改選董事之決議,悉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所為,亦經主管機關准許,並無不具正當商業目的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再者,抗告人在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系爭公司負責人後,猶拒絕交接公司事務及經營權,不僅將相對人自系爭公司line群組退出,且將系爭公司員工、器具、公務車轉移至其另成立之三鑫商行,並通知加盟商款項應改匯至三鑫商行設於凱基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而以三鑫商行達成把持系爭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致相對人迄今未能實際經營系爭公司,相對人就公司經營當無何重大失職可言。況倘相對人果有違背職務造成系爭公司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亦無損害不能回復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增資方式稀釋抗告人

、吳欣晏之表決權,續再經股東同意解任抗告人董事職務,並改推相對人為系爭公司董事長,可知相對人增資行為,不具正當商業目的,而係以損害抗告人股東權益為主要目的,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變更登

記為系爭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後,有強行取走公司電腦主機、帳冊文件、貨車,復將含抗告人在內30名員工退保,及對抗告人施以暴行,續要求全體加盟商不得再向抗告人訂購原料,致八成以上加盟商對相對人之行為無法贊同,更有55間加盟店出具連署書表達對相對人接手經營之隱憂。相對人所為僅在奪取系爭公司經營權以掏空公司財產,有嚴重失職,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系爭公司退保員工名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抗告人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公司對加盟商之公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加盟商之連署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3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419頁、第515頁至第517頁)。惟查:

1.相對人在經推選為系爭公司董事長後,為配合公司總部遷址,而有取走公司電腦主機、帳冊文件、貨車等行為,復因兩造就本件經營權爭議對加盟商之說法各執一詞,相對人故通知加盟商應按加盟契約書履行義務,核抗告人前開所為均係為使系爭公司於經營權更異後得以順利營運,難認有脫逸公司合理營業行為之範疇。至相對人將含抗告人在內之30名員工退保,係因系爭公司已對員工公告應前往系爭公司總部新址辦公,惟員工仍至抗告人處提供勞務,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情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系爭公司公告及系爭調解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第515頁),是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所為終止契約,亦難認係損害公司之行為。至抗告人所指八成以上加盟主對相對人之行為無法贊同,更有55間加盟商出具連署書表達對相對人接手經營之隱憂乙節,固提出連署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9頁),惟此僅為經營權交替期間,加盟商與系爭公司新經營團隊彼此建立信任及合作關係之過渡階段,加盟商對相對人之經營尚有疑慮,亦難憑此認相對人有違法行使職權,而致系爭公司有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

2.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提領系爭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有掏空公司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相對人取得系爭公司經營權後,原有整合及運用公司資金之權限,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侵佔或違法使用公司資金之情事,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據上,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營系爭公司有重大失職情事之薄弱心證,況相對人執行職務所致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相較於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影響系爭公司業務推展,進而損及股東、加盟商權益之情況,堪認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除抗告人以外股東、加盟商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能因陳明願供擔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請求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公司董事職務,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