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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相 對 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澎湖縣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7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三、㈡所載澎湖縣政府同意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業已讓與第三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應由優活公司直接受領,然系爭債權無端遭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致優活公司無從受領,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本件執行標的債權應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此際,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同法第120條第2項);惟如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債權人之主張確定其債權額,債務人如對於該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9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3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予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於同年4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於112年4月18日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對其有300萬元債權,請原法院儘速提供支付轉給命令(含匯款帳號),俾憑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以符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撥付時限等語;原法院嗣於112年6月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澎湖縣政府即於112年6月19日將300萬元款項解送原法院,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三、上訴人(即澎湖縣政府)於上

開第一、二項完成後(包含…),願於三個月內給付:㈡被上訴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佰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被上訴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戶名: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形式上可認抗告人對澎湖縣政府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上雖有提及優活公司,然此僅係抗告人與澎湖縣政府約定之給付方式,並未變更系爭債權主體,而澎湖縣政府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且同意給付,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主張確定該300萬元之債權額,抗告人對於其有無系爭債權有所爭執,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㈢再者,優活公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或參加人,系爭調

解事件及其本案訴訟中,亦未見優活公司有參與訴訟或調解之相關載述,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澎湖縣政府並表示在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前,並不知悉有債權讓與,直至112年4月21日收受抗告人函文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始知悉債權讓與優活公司一事,有澎湖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旅行字第112002995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澎湖縣政府在收受扣押命令前,並不知悉有債權讓與情事,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此債權讓與對澎湖縣政府並不生效力,而在澎湖縣政府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亦不生效力,相對人仍得請求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為讓與,不得為執行標的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業已駁回其請求,有判決書可參,是抗告人與澎湖縣政府間就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迄今並未變動,原法院對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