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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郭家嫻第 三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退稅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萬969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退稅款債權),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酌留3萬6448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即母陳娥於110年度所得4萬1003元,然於111年度所得僅為8530元,且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4萬1003元。陳娥扶養義務人僅抗告人一人,陳娥年事已高,依原裁定認定陳娥及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為5萬3719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5495元計算,每月尚不足1萬8224元,若以112年1至8月計算差額共計14萬5792元,原裁定僅酌留3萬6448元作為生活費用,顯然不足,應返還所扣押系爭退稅款債權。又抗告人尚積欠外國看護工健保費、安定費、保險費、陳娥健保費、抗告人健保費及牌照稅,應併案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參照)。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高雄市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數額之1.2倍計算,抗告人生活所必須生活費用即為1萬7303元(1萬4419元×1.2=1萬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所檢送薪資入帳明細,抗告人112年1至8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5495元;另抗告人名下無財產,陳娥名下亦無財產,然110年所得為4萬1003元,每月並領有老人補助3772元,亦經抗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可憑。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具體參考抗告人所陳報前開情況,並審酌陳娥年事已高,僅有抗告人為其扶養義務人,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外籍看護薪資表、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就業安定繳通知書等資料,認定僱用外國看護工每月約需費用2萬6302元(含每月外國看護工平均薪資1萬9463元、雇主負擔健保費1695元、保險費144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伙食費3000元),進認定抗告人每月負擔自己及陳娥每月生活費用總共計5萬3719元【計算式:1萬7303元+1萬7303元-3772元-(4萬1003元/12)+2萬6302元=5萬3719元】,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與平均薪資收入差額為每月1萬8224元(計算式:5萬3719元-3萬5495元=1萬8224元),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差額予抗告人,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每月生活費計算標準,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酌留生活費差額應為9萬9689元即所扣押系爭退稅

款債權云云,固提出陳娥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主張依該清單所載陳娥於111年度所得僅為8530元,然經逐一審核該所得資料所載,該所得格式註記代號為54C(股利)、9A-76(執行業務所得)、71(個人提出勞務或銷售利潤)等,就其中執行業務所得、個人提出勞務或銷售利潤等給付,顯非陳娥實際所得,且抗告人亦未將陳娥每月可領取老人補助予以列入,故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亦係以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為審核抗告人每月所應負擔之生活費用之依憑,經核並無計算錯誤之處,是難認有提高生活費數額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尚積欠外國看護工健保費、安定費、保險費、陳娥健保費、抗告人健保費及牌照稅等費用,應併案執行云云,亦僅於執行程序相關事宜,與抗告人主張應提高酌留生活費差額乃為二事。

㈢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證據,

以原處分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差額3萬6448元予抗告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系爭退稅款債權全部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洵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