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陶英蘭相 對 人 李姿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無期限之合約,伊每月10日均有依約繳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房租,因此相對人無權強制伊遷出房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定期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固以其已依與相對人簽訂之附買回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於其給付575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事件),並據以請求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所提系爭事件既非屬異議之訴,其據以聲請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自非可採。又其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並未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提起系爭事件又非屬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法院得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其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