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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健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謙鎰抗 告 人 耐雅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敏惠相 對 人 曜春水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真王

李斗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經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收受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送達回證),然迄今未提出書狀,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真王與李斗王為兄弟關係,李真王則係相對人曜春

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曜春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曜春水公司為代理販售抗告人健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翔公司)鹼性水商品,簽立「產品經銷和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同意自111年10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健翔公司之產品「曜pH9.0鹼性離子水 白沙屯媽祖聯名款」及「曜pH9.0鹼性離子水經典款」(下合稱系爭瓶裝水)產品均委由曜春水公司擔任台灣本島及外島區域之獨家總經銷商,並接洽各量販通路,辦理耐雅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耐雅格公司)委由健翔公司製造之產品業務與諮詢服務。惟曜春水公司自112年10月起拒絕給付健翔公司貨款,並無故留置健翔公司之棧板,導致健翔公司受有貨款與栈板費用之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3萬2,133元,健翔公司乃於112年11月7日致函曜春水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下稱給付貨款訴訟),尚在審理中。

㈡詎相對人自行開展瓶裝飲用水市場業務,為與抗告人競爭,

竟另以魅力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魅力谷公司,李真王為法定代理人)創設「我想曜喝水 天然鹼性水 pH9.0 白沙屯媽祖聯名款」產品,並基於不公平競爭之不法意圖,妨害抗告人名譽、信用及商業信譽,自112年10月11日起迄今,不斷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媒體、Line通訊軟體群組等平台,公開張貼不實訊息,誑稱「自來水混用地下水」,對抗告人為誹謗、恐嚇危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至25條暨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行為。相對人未經合理查證,即表示抗告人詐害消費者、食品安全有極大弊端等謬論。又相對人因系爭契約關係而得以進入抗告人廠房,從而知悉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嚴格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之言論顯具有惡意。抗告人之水源,非出於自來水,其水源經證明係上古年間留存,相對人經營瓶裝水事業,主要目的係否定抗告人水源與大武山之聯絡,以造謠方式為競爭之方法,惡意使消費者因顧慮而不為消費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飲用水市場頗有聲譽,處於事業上升階段,除上架

全國性連鎖超商,亦積極推動外銷,如未禁止相對人以網際網路發表散布不實言論,將使抗告人虛耗時日向消費者、下游廠商、連鎖超商反覆闢謠,對積極尋求產品資訊之消費者、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有害,抗告人產品為飲用水,銷售仰賴通路,倘其信用遭破壞,自無恢復之可能,亦將肇致公益損害。又相對人言論將形成輿論市場上共同之錯誤認知,瓶裝水產品可替代性高,抗告人產品自有極大可能遭下架。倘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僅令相對人停止涉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不致減損相對人利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⒈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抗告人之交易對象散布未經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確認或未經鑑定機構認證之健翔公司、耐雅格公司產品來源資訊,並應移除之。⒉李真王、李斗王各應將本裁定主文刊載於自身社群軟體臉書上個人頁面(下合稱系爭聲明)。

㈣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倘不能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遭受潛

在消費者、通路廠商流失、消費者厭惡抗告人、市場上不肖業者將恣意攻擊他人之不能彌補之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聲請假處分之人,倘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分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其係曜春水公司為代理販售健翔公司鹼性水商品,有系爭契約關係,然由李真王另成立魅力谷公司創設「我想曜喝水 天然鹼性水 pH9.0 白沙屯媽祖聯名款」產品,竟基於不公平競爭之不法意圖,自112年10月11日起迄今,不斷於臉書社群媒體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等平台,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佯稱「自來水混用地下水」,對抗告人為誹謗、恐嚇危安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至25條,侵害抗告人之商譽及瓶裝水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業據其提出系爭產品經銷契約、給付貨款訴訟開庭通知書、魅力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臉書截圖、Line群組(按:群組名稱「健翔尚穩威豐準」)對話截圖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59頁),為相對人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瓶裝水是否屬於來自北大武山天然水、抗告人是否有廣告不實、相對人於臉書等社群軟體指稱抗告人生產之系爭瓶裝水涉及廣告不實,有無侵害抗告人名譽、商譽、營業信譽、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等節,有所爭執,顯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存在為釋明。至於健翔公司主張曜春水公司積欠貨款與留置栈板之損失,所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則非屬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本件無保全必要性:

⒈抗告人雖稱抗告人於飲用水市場頗有聲譽,整體處於事業之

上升階段,除上架全國性連鎖超商,並積極推動外銷,相對人為求破壞抗告人產品市場上之口碑,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以侵害抗告人名譽、信用及營業信譽,將使抗告人虛耗時日向消費者、下游廠商、連鎖超商反覆闢謠,對積極尋求產品資訊之消費者、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有害,將肇致公益損害;如未禁止相對人散布,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抗辯:伊等乃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對公眾議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所陳有證據支持非全然無據,並提出Line群組(按:群組名稱「健翔尚穩威豐準」)對話截圖為參(原法院卷第197至199頁)。惟查,依抗告人提出李真王於臉書上張貼訊息:「來自高屏大橋旁大溪路大慶工業區內所製造的地下水體說成是天然鹼性,健翔興業,耐雅格,我想請問這樣的水體喝得安心嗎...,黃先生請你說清楚,不要再欺騙消費者廣告不實。每天都會開始全台灣各地事實報告..」(見原法院卷第65頁),雖措辭強烈,然亦有給予抗告人回應、表示意見之機會。復觀諸抗告人提出「全家便利商店/7-11超商新品&好物分享」臉書之網友留言(見原法院卷第73至85頁),除有附和相對人之訊息批評者外,亦有「包裝真的超美」「蠻好喝ㄉ」「我也被瓶子吸引」「不能讓無良商人這樣欺騙下去,我也會上網巡查一些資訊一起分享給大家更明確的了解」「你版上三月就也質疑這家水商的文章,..什麼情況?發言要確定捏,不確定的事實不要製造恐慌喔」「跟爆料者鼓勵面對不實的廠商」「但有些水經過加工也能更好喝,...但是如果廣告不實我還是拒絕(對),網路上OOO天然鹼性單價就那麼貴了賣那麼便宜,我認為不合邏輯..個人感受給大家參考」「假如真不實,全家那麼大的通路應該要給消費者一個交代,我先保全已購買的水和消費明細,希望未來用不上」等對於瓶裝水業者之批判或不同觀點之評論或意見,尚非僅單單對相對人指摘,自難認相對人張貼訊息將對抗告人商譽、信用及營業信譽產生重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再參以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其中抗告人黃謙鎰(稱號黃大仙)自陳:「因為我們的PH 9.0有部分經過電解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9頁),是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指稱系爭瓶裝水非天然鹼性水乃虛捏不實,有散布不實陳述惡意中傷抗告人之意圖以及對抗告人造成何具體損害之急迫危險。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抗告人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⒉衡諸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商業

言論亦然,故縱認相對人之文字或照片,影響他人對耐雅格公司觀感,然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市場上瓶裝水公司眾多,瓶裝水經銷商所掌握之瓶裝水銷售資訊,明顯多於一般購買瓶裝飲用水消費大眾,故為保障購買飲用水消費大眾知的權利,並得以比較瓶裝飲用水之優劣,則瓶裝飲用水之來源及製造過程,所提供予消費者之資訊,自得為可受消費者公評之事,而相對人於臉書所刊載照片,雖有顯示瓶裝水「耐雅格」三字,然亦予抗告人回應之機會,並有前開網友留言,即不同觀點、意見之評論,業如前述;再審酌抗告人自承其瓶裝水為全國性連鎖便利超商所販售,所屬瓶裝水水源均攸關購買飲用水消費者之權益,相對人於臉書,Line群組之文字、照片尚符合比例原則,益證相對人所為言論並未逾越合理容忍之範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必要。

⒊又商譽之損害非不能事後以金錢、澄清報導之方式彌補之。

抗告人雖主張其商譽、信用及營業信譽,將因相對人張貼不實訊息受損害乙節,然其就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損害之數額各為若干,均未予以釋明,則抗告人主張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利益、因不許可所可能遭受損害乙節,委無可採。是以,抗告人雖稱系爭瓶裝水產品為飲用水,銷售需仰賴通路,倘其信用遭破壞,自無恢復之可能云云,應屬無據。

⒋至抗告人雖稱:倘未禁止相對人散布不實言論,將使抗告人

虛耗時日向消費者、下游廠商、連鎖超商反覆闢謠,對積極尋求產品資訊之消費者、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有害,亦將肇致公益損害。又瓶裝水產品可替代性高,抗告人自有極大可能遭受下架。且抗告人正值事業上升階段,將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然抗告人僅泛稱:抗告人產品經上架於連鎖超商,倘不及時阻止相對人發表「反於真實」之言論,形成輿論市場上共同之錯誤認知,對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有害,亦肇致公益損害,抗告人之瓶裝水「自有極大可能」遭下架,而抗告人正值事業上升階段,將遭受潛在消費者、通路廠商流失、消費者離棄厭惡抗告人、市場上不肖業者將恣意攻擊他人等節,將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急迫危險等語,卻未見抗告人釋明將致其受有何具體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況言論自由之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縱認抗告人因相對人所張貼訊息之言論,致影響抗告人營收,既非金錢所無法彌補,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請求准系爭聲明,即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自健翔公司(亦係耐雅格公司瓶裝水封裝

廢商)111年至113年度自來水費繳費清單,可知其自來水費並無支出龐大費用,不可能係用以生產數額龐大之瓶裝飲用水所生,以及自提出美國之BETA(Beta Analytic TSTINGLABORTORY)專業實驗室,以放射性碳定年方法,以碳同位素(碳14)放射性測得檢驗水體年份為〜7390BP,即略迄今7390年,可見系爭瓶裝水來源非相對人指稱屬自來水或工業區廢水等語,固援引上開繳費單及書面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惟查,系爭瓶裝水之來源為何,水脈是否如抗告人所稱係自大武山脈,均屬兩造間就實體事項爭執,應待兩造間就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為審認,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且依兩造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而有藉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以資防免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擔保所得補足,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