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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樹中毅(原名:鐘晉毅)日本國人

(送達代收人 李張翠容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為日本國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就被繼承人鐘王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原審認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不服,認為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故本件核屬具有涉外成分之繼承及土地共有等法律關係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之反訴程序,仍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之,合先敘明。

二、反訴暨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及伊與其他鐘王量之遺產繼承人共有,相對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明娟,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縱相對人解除其與陳明娟間之契約,亦無法解除其與伊間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刻意阻撓伊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伊因此損失預期利益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故相對人應賠償3千萬元本息後,始得提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聲明:確認禁止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以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補稱:伊已另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伊與相對人間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確認禁止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後改請求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日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預期利益價款損失後,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日所有權登記時與前共有人所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買賣契約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遲至113年5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該反訴與本訴不能同時調查、辯論,原裁定認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抗告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無涉,相對人並無阻撓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提起本訴,乃本於權利之行使,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相對人於抗告人函知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已與陳明娟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抗告人要無優先購買權可言。不同意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更正或追加反訴之聲明。抗告人所提抗告為顯無理由,請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五、經查:㈠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

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以,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質言之,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不相牽連,二者間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即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是故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阻撓伊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伊因此損失預期利益,故相對人應賠償損失後,始得提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禁止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應支付預期利益價款損失後,就系爭土地以於100年12月2日所有權登記時與前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買賣契約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云云,殊與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不相牽連。

㈡相對人於111年2月15日對抗告人及其他鐘王量之再轉繼承人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雄司調卷頁9至15之起訴狀,抗告人則於同年7月8日具狀答辯(審重訴卷頁199至201);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千萬元本息(重訴卷一頁195至208),再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反訴請求(同卷頁395至396);原審嗣於同年12月25、26日及同年月29日電詢兩造確認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5月28日(同卷頁411、413之電話紀錄),並於113年1月4日通知抗告人(同卷頁437之送達證書),詎抗告人竟遲至113年5月14日4具狀重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禁止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重訴卷二頁13至73),且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起即委任律師代理訴訟(重訴卷一頁193之民事委任狀),足徵抗告人應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故為重行提起反訴。細繹抗告人所提反訴關連書狀相互以觀,其重行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不相牽連,悉如前述,益徵抗告人於原審重行提起反訴,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3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是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予確認禁止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日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預期利益價款損失後,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日所有權登記時與前共有人所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買賣契約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