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吳瑜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群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兒子均未居住戶籍地,坐落該地址之房屋雖有抗告人之兒子所有,但出租予他人使用,現已出賣,抗告人未能收受原法院訴訟文書。近日經友人告知獲悉對造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大樓張貼債權憑證,並公告書寫抗告人「惡意欠錢不還」、「吃人夠夠」,始知有第一審判決及債權憑證之事。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裁判意旨,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寄存送達非抗告人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爰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12月26日起迄今均設戶籍在高雄市○鎮區○○街0
0巷00號3樓(訴卷頁191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其於110年間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時,亦同,有抗告人所提其在該址收受上證12之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5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訴卷頁253),並與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所附原證3之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0962、2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同(審訴卷頁29)。且經原法院調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27日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等語,別無提供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有該偵查案件他卷頁41至44之訊問筆錄可參(外放)。而相對人所提原證3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據抗告人人別訊問所供戶籍址送達抗告人,有該偵查案件之送達證書可稽(外放)。足徵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已設定其住所於該址甚明。
㈡原法院先後於111年4月18日、5月12日、6月6日、9月13日、1
0月4日、11月17、21日、112年1月12日、3月16日、5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所各類司法文書、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第一審判決(審訴卷頁75、93、訴卷頁19、31、41、109、117、143、1
71、189),均未見抗告人查報其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亦無其離去上開住所足認其廢止之一定事實,僅於113年1月2日委請林宜儒律師具狀聲明上訴時提及未居住上開住所,應受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而已(訴卷頁207、221)。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第一審判決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後10日即112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並未於同年6月6日前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殊為明灼。
㈢矧據抗告人所提2023年9月10日11時56分與其女兒喬羲間之對
話紀錄暨擷圖以觀(抗卷頁13),抗告人至遲於112年9月10日已知相對人取得對其之債權憑證,其上即有記載執行名義為本件第一審判決案號及確定證明書,不若其抗告意旨所指近日經友人告知始悉云云至明。益徵抗告人所指第一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要無可採。
㈣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不能拘
束民事法院,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之。至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前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抗字第151民事裁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迥異,亦無從援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5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自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其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