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陳徐快朝相 對 人 富生診所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林揚懋相 對 人 朱暉弘
黃晏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揚懋為相對人富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另相對人朱暉弘為富生診所之看診醫師,相對人黃晏翎則為富生診所之護理師。抗告人之子即被害人陳嘉甫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23分許,前往富生診所,未經當時看診之醫師許聯仁診察,逕由訴外人即早班護理師葉慧瑜為其注射2劑Diazepam及1劑Vena。陳嘉甫再於同日17時42分許前往富生診所,未經當時看診之朱暉弘診察,朱暉弘未確認陳嘉甫健康情形、有無施用藥物或毒品,未施以用藥衛教,致未發現陳嘉甫已於同日中午施打過同一藥物,逕由黃晏翎為其注射2劑Diazepam及1劑Vena,並於注射後放任陳嘉甫離開(下稱系爭事故)。陳嘉甫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訴外人即友人鍾懷宗住處發生手腳冰冷、呼及急促之反應,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8分因濫用藥物海洛因與Diazepam引發多重藥物中毒併肺水腫與肺泡內出血之症狀而死亡。林揚懋為富生診所之負責醫師,未盡督導之責,放任朱暉弘未對病患實際看診,默許未具醫師資格之黃晏翎對陳嘉甫注射Diazepam,致陳嘉甫死亡,林揚懋、朱暉弘、黃晏翎(下稱林楊懋等3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陳嘉甫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林楊懋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富生診所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楊懋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3900元、扶養費230萬117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656萬5075元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林揚懋等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業據抗告人提出戶口名簿、高雄地檢署112年度醫偵續字第2、3號起訴書、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等件為憑,復經原法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及附民案件卷宗審認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所提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終狡辯無任何疏失
,經抗告人催告後仍置若罔聞,拒絕自動履行其債務或和解;原法院雖調閱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林揚懋、朱暉弘各有財產資料,朱暉弘、黃晏翎均有薪資所得,惟林揚懋、朱暉弘之財產於日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拍賣所得於清償優先債權包括扣繳相關土地增值稅後、地價稅、房屋稅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是否足敷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賣前,均無從確定;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針對林楊懋等3人以啟動稽查作業,依醫師法或護理人員法分得科處罰鍰,並得停業或廢止醫師證書、護理人員執業執照;又富生診所前於105年間即已有相類似案件遭裁罰,系爭事故亦可依相關醫療法規處以罰鍰外,並得停業或廢照,進影響相對人資力或財務狀況;而抗告人除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外,無法依合法管道查得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更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已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他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數額龐大,相對人脫產可能性甚高,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為憑。然查:
⒈林揚懋等3人固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地檢署以相對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惟相對人是否確有涉犯前開罪嫌,仍需經原法院以前開刑案審理調查,其究責尚屬不明。相對人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並拒絕自動履行其債務或和解,亦僅為林揚懋等3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林揚懋等3人亦僅為債務不履行,尚無由逕認相對人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另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54號、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等證據,指稱富生診所前於105年間已有相類似案件遭裁罰,系爭事故情節較前開類似案件尤重,相對人勢必面臨更重裁罰,並直接影響其資力或財務狀況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網路新聞,無法認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已就系爭事故對相對人進行相關裁罰未明,另參諸抗告人所引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載,該判決事實均係訴外人方鴻明擔任富生診所負責人,於105年1月至106年10月18日、000年0月間之違反相關醫事法規之事實,與本件相對人所涉及系爭事故所指事實無關,抗告人執此證據主張相對人資力或財務狀況將受重大影響云云,並無法使本院為此認定,顯應係出於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⒊至於抗告人所稱林揚懋、朱暉弘之財產於日後拍賣時,能否
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拍賣所得於清償優先債權包括扣繳相關土地增值稅後、地價稅、房屋稅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是否足敷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云云,惟此一主張均係為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評估是否有無超額查封債務人財產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並非法院判斷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