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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古成之公嘗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古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5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名義雖為確認債務人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然相對人原向美濃區公所聲請續租系爭土地係本於派下員資格而為之,相對人已無派下員資格存在,自無得為繼續承租權利,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收受補正通知,已於113年1月15日補繳執行費,司法事務官誤認抗告人逾期未繳執行費,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已有誤會。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無租佃事實,抗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裁判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派下員資格不存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執行卷第13頁)。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此次執行費、稅務查詢資料使用費共新臺幣58,615元,聲請調查相對人所得、財產,執行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款,或以相對人之發財貨車抵償債款,及主張因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經美濃區公所作廢註銷,聲請命相對人返還土地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收回管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已無派下員資格存在,無繼續承租土

地權利,抗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抗告人收受補正通知,已於113年1月15日補繳執行費,原處分係誤認抗告人逾期未繳執行費等語。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被告(相對人)對原告(抗告人)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為確認判決,並非命相對人應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無執行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抗告人無從據此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上該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無不合。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並未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如欲執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得逕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113年1月8日補正通知說明二,即係命抗告人提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見執行卷第31頁),並非僅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上揭處分亦非以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抗告人所稱誤認其未繳納執行費之情形,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收受補正通知(見執行卷第33頁),逾期仍未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原處分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