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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相 對 人 黃榮福

李春香黃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榮福、李春香(下稱黃榮福2人)將鑫國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1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黃政傑名下,伊代位黃榮福2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黃政傑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至黃榮福2人名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市價認定之,原審未調取鑫國公司財務報表,即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代位黃榮福、李春香起訴請求黃政傑應將鑫國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黃榮福、李春香,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查,鑫國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可資參酌,而鑫國公司現仍正常營業,未歇業或解算、清算,公司登記資料所載黃政傑之出資額為1,000,100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參以鑫國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1年12月30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44頁),該公司111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219,650元,依此作為起訴時之鑫國公司淨值自屬適當。又抗告人請求回復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為鑫國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故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3,219,650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