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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蔡淑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俊傑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曾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及相對人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蔡淑貞(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期為由,認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20年6月2日(下稱系爭前案)。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相對人嗣後起訴請求塗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證據事實已改變,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應失其所倚,抗告人得以民法第227條(應為第227條之2之誤載)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得更行起訴,再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詎原裁定未察,竟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予以駁回,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對相對人起訴,以其曾於100年6月2日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迄至系爭387號事件起訴前未曾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經系爭前案認定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20年6月2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認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此有系爭387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相同,均以兩造間於100年6月2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自屬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清償期所

依據之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訴外人蔡淑貞應予塗銷,則系爭借款已無清償期限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得更行起訴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係要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借款1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卷第11頁)之一般給付訴訟,而非聲明變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核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況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約定之還款期限為何,與系爭抵押權是否經撤銷無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抗告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借款債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