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陳黃榕暫時輔助人 陳淑珍
陳淑麗相 對 人 朱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8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之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配偶陳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抗告人及其子女即第三人陳振財、甲○○、乙○○。陳看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惟陳看並無對相對人負有債務往來,亦無設定抵押權之情事,甲○○、乙○○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
而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原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中遭陳振財以偽造、盜用印章之方式擅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各繼承人均為應有部分4分之1,嗣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甲○○、乙○○以本案訴訟繫屬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准予停止甲○○、乙○○應有部分執行。
㈡因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甲○○、乙○○在本案訴訟中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再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然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18號裁定)以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追加原告之訴,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甲○○、乙○○係兼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關係人提起訴訟」及釋字第182號解釋「抵押人提起訴訟」之要件。又甲○○、乙○○現為抗告人之暫時輔助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並非抗告人聲請追加自己為原告,抗告人及甲○○、乙○○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倘遭拍賣,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並請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查:㈠甲○○、乙○○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聲請在該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按:輔助宣告事件尚未裁定),在丙○○有為訴訟行為時,均應經甲○○、乙○○同意,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22號裁定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列甲○○、乙○○為抗告人之暫時輔助人。又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抵押物即抗告人、陳振財及甲○○、乙○○(下合稱執行債務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又抗告人因繼承登記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危險。
㈡再者,甲○○、乙○○提起本案訴訟為原告,主張相對人對陳看
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113年1月29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見本案電子訴訟卷第160至165頁)。原法院裁定雖駁回上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訴,惟甲○○、乙○○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後,於本案訴訟仍主張與起訴時之相同事實及上開請求,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況且甲○○、乙○○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均自承本案訴訟性質上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見本案電子訴訟卷第164、242頁),而原法院上開裁定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中,則形式上甲○○、乙○○已追加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有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且係針對執行債務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對其中甲○○、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執行程序,業經第3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則本件若不停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執行程序,倘其應有部分4分之1遭拍定,縱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即其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債權本金為50萬元,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係因該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以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考量該訴訟之繁簡程度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事,復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衡估相對人因本件准予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本案訴訟之原告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擔保金,准抗告人以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丙○○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丙○○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