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陳獻石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000及同段6140、66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實為再抗告人之母曾久玲之財產,雖經法院判決確認再抗告人與曾久玲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命曾久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判決僅屬確認及給付判決,並無對世效力,且曾久玲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迄今尚未塗銷,則再抗告人之其餘債權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地為再抗告人所有。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執行清算事件,逕認系爭房地屬於再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並由金服公司以變賣方式處分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裁定),已侵害再抗告人與曾久玲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並侵奪曾久玲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事聲字裁定)駁回伊對系爭裁定之異議,復以原裁定駁回伊對事聲字裁定之抗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對原裁定關於選任管理人部分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等語(原裁定關於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部分,非本件再抗告之範圍,不予贅述)。
二、㈠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22條、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下稱選任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此觀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6條所謂之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對再抗告
人與曾久玲起訴,請求:⒈確認再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曾久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判決聯邦銀行勝訴,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分別駁回再抗告人與曾久玲之上訴、抗告,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其裁判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14頁)。
㈡再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因屬通謀虛偽之無效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之事實,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再抗告人與曾久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亦即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曾久玲之行為,對再抗告人與曾久玲均自始不生效力,再抗告人原從未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系爭房地因現登記於曾久玲名下,致再抗告人無從予以處分,惟曾久玲依系爭確定判決,既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狀態回歸於再抗告人之義務,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為再抗告人將來所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並不因再抗告人主觀上否定該權利之存在,或無行使該權利之意願,而影響該權利之歸屬。是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指「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甚為明確,自應列入再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㈢再抗告人與曾久玲於前案之訴訟程序中,曾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訴,並就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抗告以為救濟,本已充分行使其訴訟權;而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再抗告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確定判決等資料為形式審查,將系爭房地列為再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並認系爭房地有變價之必要,以系爭裁定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090722628號函認可之金服公司,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均符於前揭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22條、選任辦法第6條等規定,系爭裁定自未侵害再抗告人或曾久玲之訴訟權。又曾久玲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非因系爭裁定而更易,系爭裁定當無侵害曾久玲之財產權可言。
㈣綜上,系爭裁定選任金服公司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更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情事。事聲字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事聲字裁定之抗告,自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