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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江西村再審相對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李昭彥再審相對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新光信義傑仕堡0000室

原田正規 住○○○○○○街0號柏蔚山0座0樓D 室松村裕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再審相對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抗告是憲法賦予人民合法之權利,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依據錯誤資料,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抗告,罔顧人民權利,有違法情事,而聲請再審等情。然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抗告後,該第二審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1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第二審電子卷第79頁),則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時,即可查悉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法情事,其遲至112年8月28日(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影卷第11頁收狀章)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