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許子妘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相 對 人 邱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萬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獲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為部分勝訴判決,伊就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房地為伊安身立命之所,如逕為強制執行,將嚴重損害伊居住及生存權,故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等語。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進行至鑑價程序。另聲請人主張其所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回覆目前執行進度之查詢紀錄單可憑。又依聲請人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而本案訴訟甫於113年2月15日由本院收案;且相對人已查封系爭房地進行拍賣程序,如仍繼續執行,一經拍定將使聲請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後縱以金錢補償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而相對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法取得超逾系爭房地變價金額以外之款項,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其無法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變價金額取償運用,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依112年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88,802元(計算式:土地136.81㎡×14,200元/㎡+946,100元=2,888,802元,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第55、61頁課稅明細及土地謄本參照)。審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二審、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評估約需3年,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2,888,802元×5%×3=433,320.3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