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徐晉元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陳亮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該但書規定,係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合議事件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倘為受訴法院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143、159頁)。惟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之裁定,依上說明,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依上該規定,提起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