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住同上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後,由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多遭強制執行程序凍結,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因違約金過高及建物尚待鑑定殘值等事宜,聲請人非無勝訴之可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扶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名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程序凍結乙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112年2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嘉字第62461號函檢附分配表、該院110年3月8日雄院和110年度司執全嘉字第11號通知第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聲請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然此僅能證明其資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後製作分配表,以及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核發扣押命令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乙情,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況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名下尚有車輛、投資之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表可參,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原審仍得出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自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