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柯絹仔
陳茂森
陳茂盛陳素貞共同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相 對 人 蔡宥銘
羅慧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為證明僱用蔡宥銘之人為羅慧吟及訴外人陳宏偉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均併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