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冠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名下雖有車齡32年之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足認無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已高齡76歲,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已屬無工作能力之老人,且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又聲請人因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不良於行,無勞保,確無收入,亦無親友可借貸,可認其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提證據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中有重大變遷,且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為證。惟查: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僅能得知聲請人名
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亦僅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如25歲以下就學或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等之情事者),然此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聲請人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等語。然依其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因罹骨折等進而手術,有右下肢無力跛行症狀,無法工作乙節,自難逕認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聲請人執此主張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云云,應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
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聲請人高齡76歲則符合該規定,故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負擔本件高額之訴訟費用云云。然年齡僅作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之一,非可僅以年齡作為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聲請人復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乙節,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