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廖惠娟相 對 人 鄭明宗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聲請駁回。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341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而繼續進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事件審理中。而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109年11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匯款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固主張為免系爭不動產經屏東地院拍賣,致難以回復原狀,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手寫字條(下稱系爭紙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紙條雖記載從2月18日算起,相對人於半年內搬出系爭不動產,房子無條件給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自承系爭紙條為相對人於100年2月18日所簽署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3頁)。而兩造係於109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則系爭紙條既存在於執行名義即上開和解筆錄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有別。此外,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96年1月16日借款20萬元未清償,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