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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游上陞 住○○市○○區○○路00號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相 對 人 游祥滏上列聲請人與游上德等人間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停止訴訟程序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停止訴訟程序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游祝融死亡,乙○○為游祝融法定繼承人而承受訴訟。惟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甲○○擔任監護人,又甲○○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甲○○與受其監護之乙○○間存有利害關係,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選定甲○○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見卷第145頁),惟相對人於承受訴訟後,與甲○○在系爭事件具對立關係,堪認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固聲請選任吳○○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卷第7頁),惟吳○○為甲○○之配偶,佐以游上德亦具狀表示吳○○與甲○○為親密夫妻關係,利益一致,不同意吳○○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卷第157頁),本院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屬同造當事人,利害一致,且與其同住,游琦蓮復陳明其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卷第141頁),堪認由游琦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