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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昭允相 對 人 黃貴和

黃週一黃郁紘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固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述優先承購權之訴訟標的屬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雖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