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楊勝仁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夏楷傑
蔡鎮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張國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夏楷傑、蔡鎮豪、張國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夏楷傑、蔡鎮豪、張國賓如以新臺幣2,678,7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楷傑、蔡鎮豪、張國賓(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所清除之廢棄物縱含有害廢棄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非法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由夏楷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於110年4月14日23時起至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倉庫等地,載運含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28包(下稱系爭太空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蔡鎮豪通知張國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系爭太空包,至原告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卸貨堆置,蔡鎮豪再將上開報酬中之12,000元分配予張國賓。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遭受污染,原告為此須自費清除系爭土地所受污染,支出清除處理費用2,678,750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78,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夏楷傑則以:伊有為原告主張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沒有錢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㈡蔡鎮豪、張國賓則以:蔡鎮豪於載運系爭太空包前,已盡其
義務向夏楷傑確認所載物品為環保建材公司所用原料,認為並非污染物、廢棄物或違禁物,始同意載運,並依夏楷傑指示將系爭太空包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張國賓則係輾轉經蔡鎮豪召來而受託載運系爭太空包,不知系爭太空包內有廢棄物。蔡鎮豪、張國賓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縱有過失,僅於各自過失責任程度範圍內負責,不與夏楷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清理之太空包數量超出系爭太空包數量,超出部分非其等所放置,其等就超出部分之清理費用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以每公噸5萬元計算清理費用,有過高情事。再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二人得拒絕給付,伊二人均係受委任進行搬運工作而受領報酬,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夏楷傑於110年4月間,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
於110年4月14日23時起至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倉庫等地,載運含有廢棄物之系爭太空包,然因重量過重,蔡鎮豪遂通知張國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系爭太空包,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卸貨堆置,蔡鎮豪將上開報酬中之12,000元分配予張國賓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產籍表、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廠房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書、現場勘察紀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函文、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動態紀錄、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蔡鎮豪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攝照片、夏楷傑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本件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所清除之廢
棄物縱含有害廢棄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非法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載運、堆置系爭太空包等情,為夏楷傑所不爭執,蔡鎮豪、張國賓則以不知系爭太空包內有一般廢棄物等語置辯。經查:
⒈夏楷傑僱請貨車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物時,已據實告知太
空包內為廢棄物一節,業據夏楷傑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伊請朋友轉介蔡鎮豪等人至倉庫載運太空包,蔡鎮豪等人有來現場看過裡面的東西,才把東西搬運至車上,伊有告訴蔡鎮豪太空包裡是工程廢料,蔡鎮豪看了之後,表示可以幫忙載等語明確(系爭刑案本院上訴字卷第206至208頁),且蔡鎮豪、張國賓於系爭刑案一審均坦認其等有為非法棄置有害廢棄物即本件太空包之行為(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8、75、87頁),則蔡鎮豪、張國賓就系爭太空包內有廢棄物一節是否全然不知情,顯有疑義。
⒉審以非法清運大宗廢棄物之行為,因標的數量龐大、笨重
、招人嫌惡且難以轉移,清運之過程除必須掩人耳目之外,若在路途中臨時出現狀況,尤難有其他應變、補救之方案及可能,而其實際執行運送之人因全程直接接觸、持有該物,幾乎無從杜絕、瞞騙其隨時查悉、探知內容之物,是就託運人而言,苟非事先已經確定運送人不致因偶然發現而半途變卦,致使託運人陷入進退兩難、坐以待斃之困境,豈有敢於冒險矇騙之理。又蔡鎮豪、張國賓均陳明其等係以駕駛貨車運送蔬果等物品出入公共市場為日常工作之人,其等依平日因工作與各市場攤商管理(自治)單位接觸、交涉之經驗,面對包括就廢爛蔬果、菜葉,損壞、殘存之包裝、箱籃等物在內之垃圾處置、管理之要求,對於運送人因工作而可能接觸或載得廢棄物,易生糾紛且處理困難,必須嚴加謹慎等情,當無全未警覺並意識之理,其等竟於深夜時分前往全未懸掛招牌或其他標示之處所,為素未謀面之業主運貨,非但未嘗試瞭解貨主之真正身分及目的,復未查明貨單或檢視內容,即盲目配合載運,且經指定卸貨之地點亂草、雜木叢生,無門閘、哨亭,更無警衛看管,顯為無人管理之荒地,其等仍逕將系爭太空包露天放置在泥土叢雜之處,綜觀上開情事,蔡鎮豪、張國賓抗辯其等係於全不知系爭太空包內有廢棄物之情狀下將之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且不因其等獲得報酬僅合計3萬元而有異。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及所清除之廢棄物縱含有害廢棄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非法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載運、堆置系爭太空包,堪認屬實,是被告3人有共同清運、堆置含有廢棄物之系爭太空包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蔡鎮豪、張國賓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被告3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二審,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已知悉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者為其等,竟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時僅請求給付2,231,750元,嗣於113年1月17日始追加請求447,000元,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刑事案件是否繫屬於第二審,尚不明瞭,故於此時段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既已確定將繫屬於第二審,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3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為判決(即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張國賓先後於112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提起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檢察官上訴書、張國賓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系爭刑案本院上訴字卷第7至13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刑案確定將繫屬於二審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蔡鎮豪、張國賓抗辯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祗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要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已足。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時效尚未消滅前,以請求之方式中斷時效後,於請求6個月內起訴即仍繼續維持時效中斷之狀態,縱起訴之時間距時效起算時已超過2年,時效仍未因屆期而消滅。原告曾於112年9月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3人請求給付廢棄物處理墊付費用,復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嗣於同年10年11日以被告3人所涉犯刑事案件已辯論終結,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被告3人已於同年10月間收受該裁定等情,有前案裁定、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原告前案訴訟雖因不合法而遭駁回,但其起訴之行為及發律師函之行為仍不失為請求之意,則原告既至遲於112年9、10月間已向被告3人請求履行債務,其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蔡鎮豪、張國賓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
主觀「知」的條件,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太空包,預估清運數量為35公噸,然因太空包破損,於實際清運重新打包秤重,測得數量為43.94公噸,因此113年1月17日追加請求清運費用447,0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事業廢棄物代理處理契約、可寧衛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為證(附民字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卷二第251至336頁),依可寧衛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所附廢棄物重新打包重量紀錄表,顯示清運廠商係於112年10月11日、12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太空包為打包秤重(本院卷二第256至261頁),是原告係於112年10月12日始知悉須清運之太空包重量超出預估數量而須增加清運費用,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就清運費部分追加請求447,000元,自尚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太空包為被告3人共同非法清運、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太空包經檢測含有事業廢棄物,原告為清理系爭太空包,支出廢棄物清理工作費2,197,000元、清理監督及追蹤管制費147,000元、撰寫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及協助機關辦理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費99,750元、不明廢棄物檢測調查費235,000元,共計2,678,750元,有開標/決標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價委託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工研院112年12月14日函文、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契約變更簽呈、契約變更書、備忘錄、結案報告等在卷可佐(附民字卷第23至32、41頁、本院卷一第239至301、343至345頁、本院卷二第33至74、251至336頁),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3人共同清運、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觀諸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報告所附廢棄物重新打
包重量紀錄表、清運紀錄表、現場作業前及重新打包相片(本院卷一第247、251頁、卷二第255至267、282至313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太空包破損,於清理時須併同重新包裝,最終係打包成39包清運等語屬實,蔡鎮豪、張國賓徒以結案報告所載清運太空包數量超出系爭太空包數量,抗辯超出之11包非其等所堆置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綜觀原告支出之各項費用內容,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制訂之國有或公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清理參考作業程序(本院卷一第303至341頁)所載應為工作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均屬清理系爭太空包之必要費用。至蔡鎮豪、張國賓抗辯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每公噸清理費用至多為4,150元,原告請求之清理費過高云云,並提出收費資料(本院卷二第227頁)為憑。惟系爭太空包經工研院採樣檢測,5件樣品中有1樣品之總鎘、總鉛濃度值超過管制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因系爭太空包內廢棄物呈現不均質分布現象,故全部係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進行清理(詳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可見系爭太空包並非得由高市環保局依一般標準清理之廢棄物,是蔡鎮豪、張國賓抗辯僅能以高市環保局收費標準計算本件清理費用云云,不足憑採。
⒋基上,原告所支出之上述廢棄物清理工作費等共計2,678,7
50元,均屬其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678,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