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薏蘋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黃孟祥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縣○○鄉○○村(下稱賴家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頁)。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由,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且因其要件均屬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當選為賴家村村長,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惟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附表所示原未居住於賴家村之訴外人賴美珠等10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主張鄭乃嘉及林靜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0),該2人下不贅述】,共同為使特定人當選之意思聯絡,而以自外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於附表所示遷籍時間,虛偽遷徙戶籍入○○縣○○鄉賴家村內【各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下稱系爭地址)】,使其等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前往投票,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事,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附表編號1至8及10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屬關係,而賴
美珠、賴美貞及賴碧惠均為賴家村出身,為伊丈夫賴喜男胞姊。可知附表所示之人或原籍賴家村,或與賴家村具有親屬正當關聯,且依其等偵查中之供述,上述編號1至8之賴美珠等人常有回來賴家村居住,而與原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其中賴美珠、賴美貞所有之農地亦位於賴家村附近或村内,本即規劃退休後欲搬遷回賴家村内居住,其等戶籍遷移並非單純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要旨,難認渠等之行為屬「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
㈡又胡恩慈係職業軍人,於○○○○○○營區服務。伊為胡恩慈之阿
姨,為其三等親之親屬,因伊之住所位於○○○營區50公里内,胡恩慈係出於申請外宿需求之正當理由而遷徙戶籍。羅光雄因在外積欠賭債,為避免遭債主追討,始將其戶籍地遷徙至其舅母住○○○○路0○0號,故胡恩慈、羅光雄主觀上均非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亦非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㈢伊係為參與公益、熱心投身村莊事務,為服務村民而參與選
舉,否認有與附表所示之人有為使其等於系爭選舉前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籍之共同謀議或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之犯意聯絡。又觀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村里長選舉賴家村之選舉資料,總選舉人數為722人,而伊之得票數為354票,另一參選人葉景清得票數為193票。自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而視,縱認附表所示賴美珠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亦難認僅10多人之選舉權變動,得以造成總選舉人數722人、選舉票數差距161票的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難認伊僅因少數人之虛偽遷徙戶籍而願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名以及當選無效之風險。從客觀而言,伊並無共同為胡恩慈等人虛偽遷籍之誘因,被上訴人對伊有該行為與意圖,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
結果上訴人當選為賴家村之村長,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遷移戶籍,均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㈢王志祥、賴美貞(附表編號2、3)為夫妻、王育安、王少川
(附表編號4、5)為該2人子女。賴碧惠、王瑞乾(附表編號6、7)為夫妻。賴美珠(附表編號1)、賴美貞、賴碧惠3人與王慈恩(附表編號8)之母訴外人賴富琴為姐妹,且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丈夫賴喜男之胞姊。胡恩慈(附表編號10)為上訴人之外甥女。羅光雄(附表編號9)為賴喜男之友人。
㈣賴美珠、賴美貞、王志祥、王育安、王慈恩、王瑞乾、賴碧
惠、羅光雄、賴喜男、賴富琴等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22號(下稱刑案)審理中,因自白犯罪而由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
㈤胡恩慈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由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認定胡恩慈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並判處罪刑,得易科罰金。
五、附表所列之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㈠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此可參該條立法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為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賴美珠等9人分别與上訴人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親屬關係,賴美珠、賴美貞、賴碧惠係上訴人配偶賴喜男之胞姊;附表編號9所示之羅光雄為上訴人配偶賴喜男之友人;附表所示之人原本均設籍在他處,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辦理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並均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謀議或不違背其本
意,為使其等於系爭選舉前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上訴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至9之賴美珠等9人(下稱賴美珠等9人)之遷移戶籍原因:
⑴附表編號1賴美珠於刑案審理中坦認起訴事實,表示伊在附表
所示時點辦理遷移戶籍其中一原因是要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273至274頁)。
⑵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賴美貞等4人:賴美珠於刑案審理中自承:
伊會在附表所示時點遷移戶籍,是因上訴人表示有考量要參選,伊遷移戶籍其中一原因是要投票助上訴人勝選,伊還有幫王志祥、王育安、王少川、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辦理遷移戶籍,惟代王少川辦理時,因資料不齊全,後來由上訴人幫他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74頁)。王志祥亦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因上訴人表示可能會參選,為幫助其當選,伊全家人才會辦理遷移戶籍,遷移戶籍主要原因是要支持上訴人,伊子女王育安平時在臺北、王少川在高雄工作,實際均未居住在賴家村,賴美貞也是想支持上訴人,才會鼓吹子女一起遷移戶籍等語(原審卷第275頁)。王少川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平常住高雄,姊姊王育安住臺北,父母平常亦住高雄,偶而會回去佳冬,伊確實是為支持舅媽(上訴人)當選才會遷移戶籍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王育安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伊一直居住在臺北,父母大部分平常都住在高雄,有時會回去佳冬,伊是為了投票才會遷移戶籍等語(原審卷第277頁)。另上訴人亦於刑案審理由自承有協助王少川辦理遷移戶籍,並因此承認刑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78至279頁)。
⑶附表編號6、7賴碧惠、王瑞乾(下稱賴碧惠等2人):
賴碧惠於刑案審理中自承:伊平日大多居住在新竹,有時會來去屏東,伊與王瑞乾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投票,而請賴美貞代辦戶籍遷移等語(原審卷第289頁);王瑞乾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伊平常都居住在新竹,是為了投票才會請配偶賴碧惠協助辦理遷移戶籍,後續賴碧惠有無請賴美貞幫忙代辦伊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88頁)。
⑷附表編號8王慈恩於刑案審理中自承:伊平常居住在新竹,辦
理遷移戶籍是家人的意思,並由母親賴富琴委由賴美貞協助辦理,伊投票當日是由母親賴富琴陪同去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87頁);訴外人賴富琴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
伊有幫女兒王慈恩辦理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要投票,伊也有陪王慈恩去投票等語(原審卷第290頁)。
⑸附表編號9羅光雄部分:羅光雄於刑案審理中承認刑案起訴事
實,並稱伊是請伊舅媽再委由賴喜男幫忙辦理遷移戶籍,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要投票,另部分也是因伊有卡債,不希望同住之父親收到相關信件而知悉等語(原審卷第291頁);賴喜男亦於刑案審理中自承伊幫友人羅光雄辦理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助上訴人當選,伊及親戚們都知道上訴人要參選,才會幫忙辦理遷移戶籍以助其勝選等語(原審卷第278頁)。
⒉嗣賴美珠、賴美貞等4人、賴碧惠等2人、王慈恩與賴富琴、
羅光雄與賴喜男,及上訴人於刑案之準備程序期日,因均當庭就檢察官起訴其等違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乙節為認罪之表示(見刑事訴字卷一第177至183頁),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别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06號、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4月不等,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錢,暨褫奪公權2年,嗣確定(本院卷第82至89、105至111頁)。由上足認賴美珠等9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賴家村,亦無將賴家村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乃係因與上訴人為至親,或為上訴人配偶之友人,為助上訴人勝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賴家村選區內,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系爭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甚明,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⒊上訴人雖辯稱:⑴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
,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地無經濟上或感情上聯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本件賴美珠於刑案偵查中另稱其111年過年後已搬回家住而遷徙戶籍,刑案審理中亦稱:除為照顧母親外,因家裡本即有一塊農地,其配偶106年即遷移戶籍至屏東,此亦為其遷徙戶籍原因之一等語,據以抗辯賴美珠與賴家村及系爭地址有強烈連結,應排除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處罰對象外。⑵賴美貞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母親精神狀況不好,姊妹有商量要回去照顧母親,母親之意思是要把戶籍遷回來才是真心照顧她,遷移戶籍除了投票外,還為了照顧母親,111年6月以前有住一段時間等語;王志祥於偵查中亦稱因岳母失智精神狀況不好,大家有商量要搬回去住,其與配偶賴美貞在佳冬有一小塊地,本來就打算要去整理搬回去住,2名子女之信件等是賴美貞在處理,戶籍一直與賴美貞一起,所以一起遷移戶籍等語;王育安於偵查中亦稱戶籍遷徙是因母親說要住那邊,刑案審理中亦稱知道父母有時會回去佳冬等語;王少川於刑案偵、審中亦曾稱:母親之前說想搬回去住,父母有回去小住約一個月等語,可知賴美貞與王志祥與賴家村具強烈情感依存關係,遷移戶籍並非全然為系爭選舉之投票,並為方便處理兒女事務,才將子女戶籍一併遷回佳冬,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⑶賴碧惠於刑案偵查中另曾稱:因父親過世後,母親精神狀況不太好,今年母親節我們姊妹商量、一起回到家裡住陪伴母親等語;王瑞乾於刑案偵查中亦曾稱:111年5月我太太說要搬回來,伊就跟著搬,太太要照顧岳母等語,可知賴碧惠因母親失智等理由,經與姊妹商量而搬回賴家村居住,與賴家村間具強烈感情依存關係,王瑞乾具正當親屬關係,二人遷移戶籍並非全然為支持上訴人選舉。⑷王慈恩於刑案偵查中另稱:遷移戶籍是因母親賴富琴搬回去,伊在新竹是租屋,收信不方便;及賴富琴於偵查中供稱:王慈恩的事都伊在處理,因王慈恩6月要畢業,憂鬱症嚴重,伊請王慈恩畢業後搬回與伊同住才會遷回來,後來王慈恩回來同住一個月左右,7月又表示要找工作而到新竹等語,可知王慈恩遷移戶籍並非全然為支持上訴人選舉,另有其他理由。⑸羅光雄於刑案偵查中另曾稱:因卡債、法院通知會寄到家裡來,伊父親覺得煩,要伊處理不然要伊出去,所以伊會遷移戶籍、不讓催繳知寄到家中等語,可知羅光雄遷移戶籍並非全然為支持上訴人選舉,另有其他理由。⑹上訴人受賴美貞委託為王少川辦理戶籍遷移,惟當時並不知悉王少川遷籍理由,且王少川遷移戶籍亦非全然為支持上訴人當選,上訴人自毋庸為此負擔當選無效之責云云(本院卷128至136頁)。惟查,賴美珠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僅零星幾日曾在○○○縣○○○或○○○鄉,其餘大多在高雄市一節,有賴美珠手機基地台位置附卷可參(刑案111年度選他字第269號通聯資料分析卷1第229至396頁,影卷外附),足見其於偵查中另稱在111年過年後已搬回家住一節,顯不足採。又觀諸賴美貞等4人、賴碧惠等2人、王慈恩,羅光雄及上訴人配偶賴喜男於刑案審理中之供述,均明確表明是知悉上訴人要參選,才會遷移戶籍以助上訴人勝選之主觀意圖,可見其等乃基於幫助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之動機,並互相協助遷徙戶籍,以投票支持上訴人,賴美貞等4人及賴碧惠等2人於偵查中所稱係姊妹為了陪伴母親而遷徙戶籍、王慈恩稱為收信方便,及羅光雄稱為避免其父知悉其卡債等而為遷徙戶籍,尚非實在,難認其等有於選前遷徒戶籍至系爭地址之合理或正當事由,自應屬虛偽遷徒戶籍,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無誤。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10之胡恩慈部分:
兩造對於胡恩慈係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陪同而親自遷戶籍至系爭地址,且於同年11月26日有前往投票一節,並不爭執,胡恩慈於遷移戶籍前、後至上開投票日前均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為其所自承(刑案訴字卷一第289至290、292頁),均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辯稱胡恩慈係為符合軍中規定之外宿資格才遷移戶籍,而胡恩慈於刑案審理中亦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嫌。查,⑴胡恩慈曾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該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申請外宿,且該地址距離其所服役之○○○營區直線距離約47公里等情,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3年1月10日空四旅綜字第1120299689號函暨所附胡恩慈外宿申請資料可參(刑案訴字卷一第327至347頁),又依空軍内部管理工作指導手冊所載,「志願役軍人於眷住地離營區50公里内可實施外宿」(刑案訴字卷一第332頁),以胡恩慈於刑案審理時自承:部隊沒有拒絕我外宿在高雄仁武的地址等語(刑案訴字卷二第41頁),則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其實際居住之○○○市○○○區地址申請外宿已經通過而未遭拒絕一節,應堪認定。
⑵又胡恩慈在110年12月2日以上開○○○市○○○區地址申請外宿後
,嗣於111年9月2日及111年12月7日始分別再以系爭地址申請外宿一節,有其向部隊申請外宿之紀錄可參(刑案訴字卷一第335至344頁),即係在111年4月29日遷移戶籍後約4個月始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遷入地址即○○○○○○2之3號申請外宿;佐以其於刑案審理中自承:軍中之外宿調查是每季1次,分別是3、6、9、12月,但實際上是因應人事部門的作業需求繳交資料,因1ll年0月間人事部門沒有特別要求要繳交資料,所以伊當時外宿地還是維持在高雄○○○地址等語(刑案訴字卷二第42至43頁),倘胡恩慈確係為了以系爭地址申請外宿始辦理遷移戶籍,則其理應於遷移戶籍後最近一次外宿調查即111年6月向部隊提出外宿申請,其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向部隊申請外宿,顯見其以系爭地址申請外宿並非急迫、必要,而應係另有目的。
⑶再者,觀諸賴美貞等9人及賴喜男前開所述可知,其等至少於
111年4、5月間即已得知上訴人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此核與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稱: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伊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互核相符,又上訴人為胡恩慈之阿姨,份屬近親,且係由其陪同辦理遷移戶籍,衡情,胡恩慈於辦理遷籍當時,應知上訴人欲參與村長。依上,胡恩慈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且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申請外宿,復明知上訴人欲參選村長,其後亦確有領取選票前往投票,則被上訴人主張胡恩慈係為助上訴人勝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賴家村選區內,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並與上訴人共同為上開遷籍行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就附表所列之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謀議、授意或知情,而推由或放任其等實行之情形,而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附表所示之人並無實際居住於賴家村選區內,且賴美珠等9人均明確陳述係為支持上訴人參選而於選前遷移戶籍至賴家村選區內,而胡恩慈所謂遷徙戶籍之理由,並不具正當性、合理性,且其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選之利益係歸與上訴人。又賴美珠等10人至少於111年4、5月間即已得知上訴人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上訴人在刑案審理中亦坦承幫王少川遷移戶籍並認罪而獲有罪判決,另自承陪同胡恩慈辦理戶籍遷徙,均敘如前,且除羅光雄外,其他人與上訴人均誼屬至親,為羅光雄辦理遷籍之賴喜男更為上訴人之配偶,其等均在時間密接的情況下一起遷移戶籍至上訴人戶籍地,顯見上開人等之遷移戶籍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有協力。上訴人辯稱純係家族成員自行決意而為,其事先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謀議,實與常情相違,足認上訴人在選前為圖勝選,而有與附表所示之賴美珠等人有共同謀議之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以事後之得票數辯稱無與附表所示之賴美珠等人為共同謀議之誘因,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為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編號 姓 名 與上訴人之關係 遷籍之申辦人 遷入時間 原設籍地址 遷入地址 1 賴美珠 上訴人配偶賴喜男之姊(大姑) 賴美珠 111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2 王志祥 賴美貞之配偶(二姑丈) 賴美貞 111年5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 3 賴美貞 上訴人配偶賴喜男之姊(二姑) 賴美貞 111年5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 4 王育安 上訴人外甥女(賴美貞之女) 賴美貞 111年5月13日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同上 5 王少川 上訴人外甥(賴美貞之子) 賴美貞交由上訴人辦理 111年6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 6 賴碧惠 上訴人配偶賴喜男之姊(四姑) 賴美貞 111年5月13日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同上 7 王瑞乾 賴碧惠之配偶(四姑丈) 賴美貞 111年5月13日 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同上 8 王慈恩 上訴人之外甥女(其母賴富琴為上訴人配偶賴喜男之三姐) 賴美貞 111年5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同上 9 羅光雄 上訴人配偶賴喜男之友人 賴喜男 111年5月13日 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10 胡恩慈 上訴人之外甥女 胡恩慈(上訴人陪同) 111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