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郭育麟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上訴人 陳鳳筆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詎被上訴人為求當選,於同年00月間,透過訴外人即鹽埔鄉鄉長候選人呂家萱及其父呂清輝、鹽埔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曾順龍共同綁定買票之樁腳,於同月某日下午,由曾順龍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訴外人即其前妻張清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呂家萱、曾順龍。復於同月19日下午7、8時許,由訴外人即曾順龍同居女友鍾有梅交付賄款4,000元予訴外人曾文正,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曾文正戶內有投票權人共4人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及呂家萱,曾文正因與被上訴人為國中同學,乃於翌日上午將2,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買票行為或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授意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交付賄款或委由第三人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本件乃曾順龍出於自我意思,將款項交予張清香、鍾有梅,與伊無關。又曾文正為伊之國中同學,係為贊助伊選舉而交付2,000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呂家萱為同時舉辦之鹽埔鄉鄉長候選人鄉長候選人,曾順龍(已死亡)為鹽埔鄉鄉民代表候選人。
㈢被上訴人、呂家萱、曾順龍因涉犯買票賄選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等案件偵辦,檢察官嗣就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對呂家萱、曾順龍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
㈣曾文正係曾順龍之侄子,與被上訴人為國中同學,曾於111年
11月20日上午7、8時許,前往被上訴人設在洛陽村四維路競選總部,交付2,000元予被上訴人本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00月間,與呂家萱、呂清輝、曾
順龍共同綁定買票之樁腳,而由曾順龍交付賄款4,500元予張清香,由張清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呂家萱、曾順龍,曾順龍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7、8時許,委由鍾有梅交付賄款4,000元予曾文正,向曾文正戶內有投票權人買票,並以曾順龍於系爭刑案之供述及證人張清香、戴素瑩、楊美月、鍾有梅、曾文正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為憑。然查:
⒈關於張清香收受、交付4,500元之經過,業據證人張清香證
稱:伊為曾順龍前妻,於111年00月間某日騎機車經過曾順龍家,曾順龍請伊幫忙拉票,並交付4,500元,叫伊支持呂家萱、被上訴人及他本人,伊於隔天交付3,000元予戴素瑩,請戴素瑩支持呂家萱、被上訴人及曾順龍(戴素瑩家有2票),另請戴素瑩轉交1,500元予楊美月,曾順龍沒有告知伊錢的來源,伊不知道呂家萱、呂清輝有無拿錢給曾順龍等語(系爭刑案選他字卷一第133至137、183至192頁);及證人戴素瑩證稱:張清香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拿3,000元給伊,另請伊拿1,500元給楊美月,張清香表示3個候選人1個人500元,請伊跟楊美月投給曾順龍、呂家萱及被上訴人,張清香是直接跑到伊家中,伊沒有曾順龍、呂家萱及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等語(系爭刑案選他字卷一第85至99、119至131頁);證人楊美月證稱:戴素瑩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至伊家中,拿1,500元給伊,請伊投票給曾順龍、呂家萱及上訴人等語(系爭刑案選他字卷一第33、75至80頁)在卷。
⒉關於鍾有梅交付4,000元予曾文正之經過,則經證人鍾有梅
證稱:伊為曾順龍女友,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前往曾文正住處,替曾順龍還錢給曾文正,曾文正問伊這次曾順龍要支持誰,伊表示曾順龍支持呂家萱及被上訴人,但伊沒有要求曾文正支持誰,曾順龍患有癌症,係為爭一口氣出來參選,伊有幫曾順龍拜票,但曾順龍與其他候選人或選民聊天時,伊均未在場等語等語(系爭刑案選他字卷一第288至290、335至339頁),及證人曾文正證稱: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8時酒後返家休息,鍾有梅跑來找伊,表示這次選舉要投給呂家萱跟某某筆,並把4,000元放在桌上,伊不清楚鍾有梅這筆錢之來源等語(系爭刑案選他字卷一第209、253至258頁)在卷。
⒊綜觀證人張清香、鍾有梅、戴素瑩、楊美月、曾文正所述
收受、交付款項情節,可知張清香、鍾有梅均係自曾順龍取得上開款項,由曾順龍告知款項用途後,分別將款項交付予戴素瑩、曾文正,戴素瑩再依張清香之指示,轉交款項予楊美月,張清香、鍾有梅、戴素瑩、楊美月、曾文正均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加以張清香證稱不知曾順龍之款項來源,鍾有梅證稱未曾參與曾順龍與其他候選人或選民之聊天,則張清香、鍾有梅雖於交付款項予戴素瑩、曾文正時表示希冀投票予被上訴人,僅係替曾順龍轉達此情,仍無從逕以推論曾順龍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
⒋又曾順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供稱:伊有交付張清香4,500
元,及請鍾有梅轉交4,000元予曾文正,此2筆款項非呂家萱、被上訴人給的,呂家萱、被上訴人沒有拿錢給伊要求買票,呂家萱之父呂清輝是伊老朋友,有贊助伊5萬元,被上訴人與伊是同村庄的,這次是受伊拜託出來參選鄉長,伊一定要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系爭刑案選他字卷一第
391、392、455、465至468頁),參酌呂家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曾順龍非伊競選團隊之樁腳,伊與被上訴人無交情,係因參選而認識,私底下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碰面等語(系爭刑案選偵字卷第27至30頁),則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曾順龍、呂家萱間就曾順龍交付上開款項予張清香、鍾有梅一事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尚無從因曾順龍告知張清香、鍾有梅希望投票支持之候選人包括被上訴人,即謂曾順龍係經被上訴人授意而為此事。
⒌至曾文正有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7、8時許,前往被上訴人
競選總部,交付2,000元予被上訴人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屬實。而據證人曾文正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小學同班同學,被上訴人有來拜票,伊沒有買花籃,遂以金錢贊助被上訴人,伊急著上班,拿2,000元給被上訴人就離開,沒有跟被上訴人說什麼,基於伊跟被上訴人有同學關係,被上訴人應該知道這是贊助選舉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95至300頁),對照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傳簡訊予村莊內友人,請他們過來參加,被上訴人是伊之同學,伊要幫忙被上訴人,也會支持他、投票給他等語,並有簡訊在卷可佐(系爭刑案選他字卷一第204、213、231至237頁),足見曾文正有基於同學情誼,為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提供助力之意,則曾文正以金錢贊助被上訴人,與常情無違,是曾文正上開證述,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曾文正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已接近投票日,無贊助必要,主張曾文正所交付者為被上訴人行賄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⒍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曾順龍、呂家萱
間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賄選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