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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文士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被上訴人 張水潮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吳佳融律師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558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然上訴人為圖勝選,要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附表所示原設地籍地址遷入未實際居住之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以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進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致系爭選區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黃佑晟、郭忻恩,111年5月10日僅引導該2人辦理戶政業務,並非要求其2人遷戶籍投票支持。黃盈綺、沃星岑、黃素瑞確有居住在附表編號3、5、10所示遷入地址,王榮發、曾令丞雖未住在附表編號4、11所示遷入地址,但其等平日生活在系爭選區之射寮村,長年參與射寮社區活動,非幽靈人口。潘麗安、林杭瑩為母女,於111年7月22日因家庭生活關係將戶口遷至射寮村,且其2人長期參加射寮村廟會活動,非虛偽遷徙戶籍。張閎勛、王英美雖經法院通知多次均未到庭,尚不得以此逕認其2人未實際居住在附表編號8、9所示遷入地址,且王英美向來均以射寮、埔墘地區為其生活重心,顯非虛偽設籍。又伊與附表所示黃佑晟等11人間無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伊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判決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白文宏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由上訴人及白文宏當選。

㈡黃佑晟等11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將戶籍由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遷入附表所示地址,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均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票。且潘麗安與林杭瑩投票後即遷回原設籍址,並與上訴人有備註欄所示之親屬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附表編號1、2、4、6至11所示之黃佑晟、郭忻恩、王榮發、潘麗安、林杭瑩、張閎勛、王英美、黃素瑞、曾令丞(下合稱黃佑晟9人)未實際居住生活在附表所示遷入住所,係為幫助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黃佑晟9人或與上訴人有相當親屬關係,或為上訴人之好友,甚至由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張鈺崴協助辦理戶籍遷徙,上訴人就黃佑晟9人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同意之犯意聯絡,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

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刪除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訂之處罰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先予敘明。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相較於同條第1項第1款另規定「當選票數不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本條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

㈢上訴人抗辯黃佑晟、郭忻恩、王榮發、潘麗安、林杭瑩、張

閎勛、王英美、黃素瑞係基於實際生活或鄉民土親之理由,將戶籍遷至系爭選區,非虛偽遷徙戶籍,且其與黃佑晟等人間欠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並以證人張閎勛於本院之證述、王榮發及王英美參與射寮區巡守隊相片、潘麗安及林杭瑩參與射寮代巡宮廟會活動相片、黃素瑞之員工在職證明及國立屏東海洋生物博物館廠商出入證為憑。經查:

⒈上訴人於被訴妨害投票案件,就其與黃素瑞、曾令丞間有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將黃素瑞、曾令丞之戶籍遷至系爭選區之犯罪事實,當庭認罪,黃素瑞、曾令丞於該案件中亦坦承犯行,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及黃素瑞、曾令丞有期徒刑各3月等情,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41、345至347頁),是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至上訴人提出之王榮發及王英美參與射寮區巡守隊相片、

潘麗安及林杭瑩參與射寮代巡宮廟會活動相片,均不足以證明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有以系爭選區為其等生活重心之事實。而據證人張閎勛於本院證述:伊工作地點位在恆春鎮,係因原來住處要拆屋還地給地主,乃於111年2月23日將戶籍遷至伊姐張娟郡處,但未曾至該戶籍址居住,伊之原住處於112年1、2月間拆除後,伊才搬到新租屋處,伊之生活圈都在恆春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足認張閎勛並未住在系爭選區,且其日常生活與系爭選區無密切關連性,參以張閎勛之原住處係於112年1、2月間始遭拆除,張閎勛無於000年0月間即遷移戶籍之必要,竟於系爭選舉前將戶籍遷至系爭選區,進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暨其姐張娟郡之配偶與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張閎勛係為支持上訴人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應屬可採。另上訴人就黃佑晟、郭忻恩有住在系爭選區或日常生活與系爭選區有密切關連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黃佑晟、郭忻恩、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張閎勛非虛偽遷徙戶籍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者,黃佑晟、郭忻恩係由上訴人帶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移戶籍,業據證人陳伯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81至388頁);又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與上訴人為表兄弟姐妹關係,林杭瑩為潘麗安之女,張閎勛之姐夫為上訴人之堂兄弟,其中王榮發係於111年7月2日自行將戶籍遷至上訴人之住處,潘麗安、林杭瑩部分係委由王榮發於同日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王英美部分則由上訴人配偶張鈺崴於同日辦理戶籍遷移,且黃佑晟、郭忻恩、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張閎勛均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審以黃佑晟、郭忻恩、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張閎勛辦理戶籍遷徙之情節、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及於投票日均特意至戶籍所在投票所投票之情,堪認上訴人就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同意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抗辯其與黃佑晟、郭忻恩、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張閎勛間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合上情,黃佑晟9人為使上訴人當選,與上訴人共同基於使

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將黃佑晟9人之戶籍虛偽遷入系爭選區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系爭選舉當日實際為投票之行為,已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