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7號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曾志暐檢察事務官上 訴 人 陳榮茂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上訴 人 熊志謀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榮茂均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滿州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登記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當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黨立為表兄弟關係,訴外人洪惠娟為被上訴人之前妻兼同居人,被上訴人為圖勝選,於競選期間分別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洪惠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邱黨立、洪惠娟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邱黨立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内,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潘樹泉見面,當面交付潘樹泉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要求潘樹泉投票予被上訴人,潘樹泉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路照靈宮廟口,囑託訴外人潘桂盛至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兼競選總部,潘桂盛於同日前往上址,洪惠娟見潘桂盛前來,遂按被上訴人指示交付潘桂盛3,000元,要求潘桂盛將該3,000元賄款轉交潘桂盛已故同居人之子即訴外人張沂健,並要求潘桂盛轉知有投票權之張沂健投票予被上訴人,潘桂盛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後,於同年11月26日即投票當日6時許,前往張沂健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洪惠娟所交付3,000元賄款轉交予張沂健,並要求張沂健投票予被上訴人,張沂健收受並應允之。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熊志謀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伊與邱黨立無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邱黨立亦未於111年11月25日與潘樹泉見面並向其買票;另伊未於111年11月25日與潘桂盛在照靈宮廟口碰面,也未邀潘桂盛到伊住處,更未指示洪惠娟交付賄款給潘桂盛,警方調取伊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後,亦未見潘桂盛於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出現在伊住家門口,伊不清楚事後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讀取之原因,但不得以此證明潘桂盛有至其住處及洪惠娟有交付賄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皆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熊志謀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榮茂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選委會於1
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㈡被上訴人與洪惠娟為前配偶關係,迄今與被上訴人同住。另邱黨立為被上訴人之表弟。
㈢張沂健及潘樹泉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資格。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向潘樹泉行賄,要求
潘樹泉為投票予被上訴人,而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指示洪惠娟交付賄款予潘桂盛,並由潘桂盛轉
交予張沂健,要求張沂健投票予被上訴人,而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實施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是否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向潘樹泉行賄,要求
潘樹泉投票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由邱黨立對有投票權之潘樹泉交付賄賂3,000元等語,並引用潘樹泉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詞暨自潘樹泉扣得剩餘之500元賄款為證。
2.經查:⑴證人潘樹泉於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在投票前1
日(即11月25日)18時左右,邱黨立打電話叫伊去他家,請伊支持系爭選舉登記第3號的被上訴人,並拿3,000元給伊,要伊11月26日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9至30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邱黨立在111年11月25日18時以後,打電話到伊的手機0000000000跟伊講,叫伊到他家,伊聽完電話就騎機車馬上過去,騎了5分鐘,到邱黨立家,邱黨立的家在被上訴人家後面,邱黨立家是鐵皮屋一層樓。邱黨立在鐵皮屋側門屋外沒人看到的地方給伊錢,拿3,000元給伊,有3張千元鈔,沒有包裝,邱黨立是從他的褲子口袋拿錢出來,邱黨立說「麻煩你投給3號鄉民代表」,3號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選他卷第148至149頁)。
⑵潘樹泉嗣於111年12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在第一次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不屬實,伊第一次說是接到邱黨立的電話才去他家的,事實上伊未接到邱黨立的電話,伊是於111年11月24日約20、21時許自行前往邱黨立的住家,邱黨立以3,000元要伊支持系爭選舉登記第3號的被上訴人,伊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接到邱黨立之電話是記錯了,伊沒有邱黨立的手機門號,與邱黨立也不是Line好友,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下班後時常在外閒晃,有時會去邱黨立家聊天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15至19頁)。潘樹泉又於112年8月24日在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扣案500元是伊提出,這是3,000元剩下500元,伊是111年11月24日20時以後,在邱黨立手中拿到3,000元,伊在邱黨立住處側門跟他拿,都是1,000元的紙鈔,因為買日用品花完了,只剩下500元給調查人員查扣,邱黨立交3,000元給伊時,叫伊支持被上訴人,伊之前有邱黨立之手機號碼,但於111年10月因邱黨立沒有給伊他親戚的電話,伊很生氣就把邱黨立的手機消掉了,伊與邱黨立是Line好友,但沒有用過手機跟邱黨立聯絡過,平時伊與邱黨立很少聯繫,只會過去邱黨立的家找他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63至273頁)。
⑶綜觀證人潘樹泉前揭所述,其就邱黨立交付3,000元賄款之方
式,先證稱於111年11月25日18時許因接到邱黨立之電話,始騎車至邱黨立住處並收到邱黨立交付之3,000元;嗣改稱111年11月24日20時許未經邱黨立聯繫即自行前往邱黨立住處,再由邱黨立交付3,000元現金,前後所述之時間、交付賄款過程,顯有歧異,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邱黨立於另案始終否認交付賄賂,並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選舉前大概1個月都沒有跟潘樹泉見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50至351頁),亦與潘樹泉之證述不符。此外,警方雖自潘樹泉處扣得500元,但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500元是所邱黨立交付款項之餘額。
3.依前揭事證以觀,尚不足使本院產生邱黨立有交付3,000元予潘樹泉,並要求潘樹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確信心證,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賄選行為,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㈢被上訴人是否指示洪惠娟交付賄款予潘桂盛,並由潘桂盛轉
交予張沂健,要求張沂健投票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洪惠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由洪惠娟透過潘桂盛交付賄賂3,000元予張沂健,並要求潘桂盛轉知張沂健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固引用潘桂盛、張沂健於另案之證述、自潘桂盛處扣案之3,000元、及被上訴人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遭毀損之事實為其論據。
2.而查:⑴證人潘桂盛在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是
111年11月25日(投票前1日)11、12時許左右,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鄉照靈宮)前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叫伊去他家,伊去田裡轉了一下約12時許就去被上訴人家,當時被上訴人跟他老婆阿娟都在家,伊走進客廳的時候,阿娟就走過來拿3,000元交到伊手上,伊再放進上衣的口袋,阿娟並告訴伊說這個麻煩伊轉交給伊義子張沂健,要他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伊跟她說好就離開了,因為張沂健平常都住桃園,選舉當日(111年11月26日)凌晨張沂健就回來○○村○○路的住處,於是伊大約在當日早上6時許去他家,把這筆3,000元親手交給他,並跟他說這是被上訴人給的錢,要他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他跟伊說好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8至39頁)。
⑵證人潘桂盛於111年11月30日在另案偵查中證稱:11月25日中
午洪惠娟在她家客廳給伊3,000元,她用手握著交給伊,伊就放在上衣口袋中,返家查看發現是3,000元,洪惠娟沒有跟伊講話。被上訴人在11月25日在○○路照靈宮廟口跟伊講,叫伊把錢交給張沂健,投票要投給被上訴人,沒說多少錢。於11月26日6時許,伊在張沂健的家中客廳把錢給張沂健,說是被上訴人要給他的,請你投給被上訴人,張沂健有把錢收起來等語(見另案選他卷第343至344頁)。
⑶證人潘桂盛嗣於11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復證稱:伊第一
次警詢時所述屬實,但伊年事已高記憶力不好,容易忘記時間,不確定去被上訴人住處收到賄選金是何時,當時去被上訴人住處的時候,伊沒有去看日期,伊只記得是白天的10點以後,可是正確時間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25頁)。
⑷證人潘桂盛於111年12月21日第三次警詢時再證稱:(經員警
提示熊志謀住處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監視器影像)監視器沒有伊的身影,那應該就是11月23日至24日將賄選金交給伊,伊沒有記得很清楚,但就是選前這2至3天的時候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53頁)。
⑸證人潘桂盛於112年5月17日在另案一審審理中先證稱:伊選
舉前幾天在廟口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問伊張沂健會不會回來,伊說會,被上訴人叫伊去他家,伊於快中午的時候有去他家,裡面有很多人,被上訴人的老婆看到伊就拿錢放到伊上衣口袋,叫伊轉交給張沂健,地點是在客廳,她沒有明說要投給被上訴人,伊111年11月26日遇到張沂健,跟他說是某某人叫伊轉交,伊拿到3,000元後,隔1天轉交給張沂健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17至320頁),嗣改證稱:是被上訴人在廟口後面跟伊說轉交給張沂健,洪惠娟沒有和伊講話,洪惠娟拿錢給伊而已,伊交給張沂健時,是早上6時許在張沂健家客廳交給他,現場還有張沂健的太太,伊有說被上訴人交代的,這樣張沂健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22至323、325頁)。
⑹比對潘桂盛前揭證述,關於「何日取得賄選金」、「何人囑
託轉交賄選金給張沂健」、「何人囑託向張沂健要求投票給被上訴人」等重要事項,先後多次陳述不一,則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囑託潘桂盛至其家中取款?洪惠娟有無要求潘桂盛轉交3,000元賄款予張沂健,並要求潘桂盛轉知張沂健投票給被上訴人?即有疑義。再者,潘桂盛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仍證稱其係於交付張沂健3,000元之前1日即111年11月25日取得賄選金,但員警調閱被上訴人住處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潘桂盛之身影,是證人潘桂盛之證詞憑信性令人存疑,故尚難憑證人潘桂盛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⑺至於證人張沂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潘桂盛於111年11月26日
早上6點多在伊家門口的庭院交給伊3,000元,是3張千元鈔,叫伊要投給被上訴人,潘桂盛說錢是被上訴人交代的等語(見另案選他卷第215頁);復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大概111年11月26日5點至5點半到家,潘桂盛大約6點半來找伊,伊在房間,潘桂盛把伊叫出來,說被上訴人要拿3,000元給伊加油,潘桂盛有說要伊投給被上訴人,伊有收起來,隔天就再拿3,000元去給潘桂盛,請他幫伊餵狗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38至339、342至343、345頁),且潘桂盛業經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得3,000元,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但依證人張沂健之證詞及扣案現金,至多僅能證明潘桂盛有交付3,000元予張沂健,並要求張沂健投票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其餘部分均為聽聞潘桂盛轉述,非親身見聞,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洪惠娟交付賄款3,000元予潘桂盛,洪惠娟則依指示要求潘桂盛轉交及轉告張沂健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於111年12月8日存有潘桂盛所稱收賄日即111年11月26日前2、3日之影像畫面,但日後遭被上訴人或洪惠娟主動以格式化方式消除檔案,被上訴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證明之情事,應認上訴人主張證人潘桂盛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情為真實等語,並引用證人洪鼎惟、林弋楝之證詞為其論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待上訴人提出之舉證已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依證人洪鼎惟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伊是監視器業者,被上訴
人住處之監視器是伊安裝,監視器影像大約可備份15日,至多20日,被上訴人之子熊柏維與警方曾於111年12月8日至伊工作地點調閱監視器影像,當時監視器可以備分,有確認當時資料夾有檔案,之後熊柏維又拿著監視器來找伊,說監視器的HDMI無法顯示在螢幕上,伊初步檢視初步檢視HDMI無法顯示,只能用VGA訊號源接上螢幕,就發現監視器有卡頓的不正常情形,伊沒有去看備份資料有無存在,隔1、2天晚上熊柏維來找伊,伊告知要送原廠維修,熊柏維說警察還要來調監視器,請伊先不要送原廠,警方於111年12月19日來調閱監視器主機資料時,就發現備份資料已消失,以伊以前的經驗,有發生過監視器連接的電壓功率不相符導致主機板或硬碟格式錯誤出狀況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67至71頁)。
⑶證人洪鼎惟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警察要第二次調閱監視器
畫面時,伊接HDMI完全沒畫面,覺得有問題,就改接電腦VGA,畫面開啟正常,跳到主螢幕等熱機時,主機就當機無法操作,伊將電源拔掉,等10秒主機板放電完畢再接上去,才能夠正常操作,但裡面沒有資料可播放了。伊不知道為何監視器會沒有畫面,因為主機不是在伊這邊,也有可能HDMI輸出源無法顯示,可能會沖到主機板電源。監視器、電視的HDMI孔壞掉,會因短路重插造成螢幕消失,HDMI孔會因短路、突波、台電端的壓降或雷擊,或家裡的連接線良率不好或是折到等情況壞掉,而家裡的連接線良率不好或是折到情形很常見,一百條會有兩三條這樣,是工廠製作的問題。後來不能調閱監視器檔案的原因,伊判斷是HDMI導致主機板有問題,但機器還在1年保固内,伊沒有拆機,直接送回原廠處理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139至143頁)。
⑷另證人林弋楝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是維修工程師,有維修
洪鼎惟送修之監視器主機,送修原因是因HDMI輸出畫面接口畫面出不來,伊把HDMI接上去,一條連接螢幕一條連接主機,沒畫面就是故障,是主機的HDMI孔壞掉,當時硬碟是正常的,主機有一個選項是看硬碟狀態,上面顯示硬碟正常讀取;HDMI孔故障原因有可能是現場電壓不穩,導致大電流貫穿CPU,或是不正常插、拔把HDMI洞口壓壞。而硬碟檔案消失可能是操作的人按到格式化,或是大電流貫穿影響到硬碟,因為硬碟也是接在板子上,也有電源,或是硬碟壞軌。突波是否會使檔案消失,要看大電流貫穿時有沒有傷到硬碟,可能燒掉電源插頭、像是牆上接電的電源孔、CPU、HDMI,有些會影響到硬碟有些不會,要看電流怎麼跑,本件當下看沒有燒焦痕跡也沒聞到焦味,但CPU燒掉才會有以上現象,要整個拆開看才知道CPU或HDMI孔有無燒掉,因為本件在保固内,就直接換一個給客人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159至163頁)。
⑸綜合前揭證詞可知,監視器備份檔案消失的可能原因,包含
經人為操作格式化、因大電流貫穿影響到硬碟,或是硬碟壞軌,而被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主機係因主機的HDMI孔壞掉送修,主機HDMI孔壞掉之可能因素亦包含因電壓不穩導致大電流貫穿CPU所致,似無法排除因電壓不穩導致大電流貫穿CPU,進而影響硬碟而致備份檔案消失之可能。
⑹再者,依證人洪鼎惟所述,被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約可
備份15日,至多20日,警方欲調閱111年11月23、24日之錄影檔案,若以備份15日計算,該2日之檔案應分別僅能保留至111年12月7、8日,警方於111年12月8日第一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11月23日檔案恐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2月8日仍存有111年11月26日前3日即11月23日之影像畫面,已有疑義;倘以備份20日計算,至遲應於111年12月12日前調閱檔案始可能調得,但警方迄111年12月16日才聯繫熊柏維表示欲調閱111年11月24、25日全日監視器影像,而熊柏維於111年12月14日已將監視器送修(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61頁熊柏維警詢筆錄),是警方欲再次調閱檔案時,上開日期之檔案亦應已遭覆蓋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又何須故意將硬碟格式化以使檔案滅失。況且,監視器影像縱遭他人格式化,然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究竟是何內容之影像事後遭格式化而刪除,且被上訴人始終配合調查,未曾拒絕警方存取、拷貝影像,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格式化情形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而,依前揭證據尚難逕認上開檔案係遭被上訴人為妨礙上訴人調查證據而故意將硬碟格式化予以刪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從而,依前揭事證,尚難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有上開交付賄賂行為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利益,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熊志謀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